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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0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02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毛鴻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字第126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毛鴻勤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毛鴻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於民國112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㈡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自願採尿同意書(見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46頁、第50頁、第52頁至第53頁);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卻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持續施用,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威脅,所為誠屬不該;惟本院考量施用毒品行為,與一般犯罪行為有截然不同的性質,施用毒品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的性質明顯,侵害或侵害的危險性十分隱晦,且被告前已有多年未施用毒品,是於近期內又再反覆施用;兼衡被告自白認罪之犯後態度尚佳;末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金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按:為求精簡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予以刪除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1269號被 告 毛鴻勤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鴻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絕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5年3月14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之3樓房間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3時35分許,因另涉毒品案件遭通緝為警緝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毛鴻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3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35)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5年3月14日23時35分許排放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毛鴻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梁培雯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