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06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車亭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字第1265號),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車亭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車亭瑩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1日12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之住所(地址詳卷,下稱上開住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打火機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3日0時15分許,在上開住所,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警於同年月5日8時38分許,對車亭瑩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車亭瑩被訴本案各次犯行,均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屆滿6個月而經評定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於112年6月9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並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橋頭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證,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47)、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47)、橋頭地檢署鑑定許可書、檢驗結果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於員警獲知採尿結果前,於115年3月5日警詢時坦承有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見警卷第4頁),足認被告就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自首而願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雖有供稱本案毒品來源為陳志龍,且警方亦有查獲陳志龍轉讓及販賣毒品犯行,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亦以115年9月29日屏警刑科偵字第1159058920號函暨所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為憑(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至第51頁)。然而,警方於115年3月5日詢問被告時,即提示同年1月7日起至2月14日止,以陳志龍為監察對象之通訊監察譯文予被告確認內容及語意,且前開譯文有被告向陳志龍陳稱:「你有要拿出來給我嗎?」、「我在痛苦,你可以先借我嗎?」、「不然那個注號仔的,我明天拿過去給你好嗎?」、「我也沒辦法拿很多」、「不然我身上只有那些而已,我身上2,000多元有夠嗎?」等語之內容,堪認警方於該日詢問前,即已對於陳志龍之轉賣及販賣毒品犯行發動調查,並掌握相關證據,自難謂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陳志龍,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但仍得將被告願意主動供出毒品來源之態度乙節,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之素行,且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罪,無戒毒之意;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願意主動供出毒品來源,且施用毒品犯罪之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參以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3萬元、已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身體狀況正常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一)之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程珮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