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09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吉順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4與被害人A02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雙方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因對被害人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於民國115年2月2日以115年度暫家護字第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暫時保護令裁定),諭令被告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被害人為騷擾之行為,被告於115年2月7日收悉之,詎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自115年3月18日至3月23日間仍持續撥打數通電話騷擾被害人,且明知其通訊軟體LINE已遭A02封鎖,仍委請被害人友人蔣素華轉傳附表所示之訊息內容予被害人,向其表示不願離開被害人之戶籍地即高雄市○○區○○巷00○0號(下稱本案住處)、要求被害人停止斷水而騷擾之,被害人因不堪其擾,向警方告知,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被告與蔣素華間、蔣素華與被害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被告手機通聯記錄截圖、本案暫時保護令裁定、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告誡約制單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本案住處為被告與被害人共同出資購買、分別共有,被告就本案住處應有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權利。於115年3月18日至3月23日聯繫被害人及透過蔣麗華傳遞訊息等,主觀目的均係為了將本案住處復水,並無打擾、嘲弄、辱罵、被害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且僅維持短暫數日,故無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因對告訴人實施
家庭暴力,前經臺灣高少家法院核發本案暫時保護令,諭令被告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被害人為騷擾之行為;又被告自115年3月18日至3月23日間持續撥打數通電話予被害人,且明知其通訊軟體LINE已遭被害人封鎖,仍委請被害人友人蔣素華轉傳附表所示之訊息內容予被害人,向其表示不願離開被害人之戶籍地即本案住處、要求被害人停止斷水。又附表所示對話,係被告於115年3月19日透過LINE傳送予蔣麗華等節,業據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偵卷61-67、105-106頁),並有本案暫時保護令裁定(偵卷第25-26頁)、被告手機通聯記錄截圖(偵卷第17-23頁)、被告及蔣麗華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3-17頁)在卷可稽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偵卷第97-9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上開被告撥打電話及傳送附表所示訊息之行為,是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指之「騷擾行為」:
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中之騷擾行為,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
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同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家庭暴力防治法中對於騷擾行為的規範,並非僅僅局限於傳統的暴力行為,而是將騷擾行為視為一種潛在的威脅,這種威脅不僅僅表現在物理層面,也可能是心理上的。本罪目的既要確保對受害者的實質保護,也要防止更嚴重的暴力行為發生,進而保障家庭和社會的和諧與安全。又違反本規定而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即屬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61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而揆諸本罪之最高刑度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且由該法文義可以得知,僅僅是不愉快或討厭的行為尚不足以構成騷擾罪,只有當行為達到使人產生恐懼、不安或壓力的程度,並且影響了受保護人的身心狀態時,方才會被認為具備了侵害的條件。因此,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騷擾行為,其重點並不僅僅在於行為本身,而是行為所引發的心理影響以及其對受害者的壓力是否達到法定的侵害程度。又此騷擾行為既成為刑法之客觀構成要件之一部,是就是否構成騷擾行為之認定,自非僅憑受保護令保護之人主觀上之好惡即可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同受其他一般人亦認定為騷擾行為,方屬本罪處罰之範圍。否則本罪是否構成,係取決於受保護令保護之人之主觀好惡,將使本罪之構成要件成為浮動狀態,自有違罪刑法定主義之基本要求。
⒉查本案暫時保護令裁定並未禁止被告與被害人聯繫、接觸或
通話,是僅憑被告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及以發送附表所示訊息之方式,委請蔣麗華轉達,而與被害人聯繫或對話之客觀舉止,尚不得逕認即係違反保護令之行為。雖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收到本案保護令後,被告還是一直打電話騷擾我;被告委請蔣麗華轉達附表所示訊息給我,造成我精神騷擾等語(警卷第63頁、偵卷第105頁)。然觀之高雄少家法院115年度家護字第21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通常保護令裁定),聲請意旨載稱:被告與被害人為同居男女朋友,於115年1月24日,在雙方同住位於本案住處,因生活習慣及經濟價值發生衝突。被告曾於114年10月間向被害人表示及作勢要放火燒死被害人,而雙方同住之本案住處房地近期已由聲請人出資購買等語(偵卷第31頁),佐以被害人於偵訊時證稱:我收到本案暫時保護令裁定後,被告還是有一直打電話給我騷擾我,我不知道他打給我要做什麼,我之後就把他拉近黑名單,被告已經在115年4月20日搬走,但是同年4月20日之前他還住在本案住處,警察問我,我說我真的沒辦法只好斷水等語(偵卷第105頁),可知被告與被害人確實為同居男女朋友,並至少於114年10月間至115年1月間同住於本案住處,雙方對本案住處所有權或管理、使用及處分權存有爭執,被告並繼續居住本案住處至同年4月20日,期間本案住處有遭被害人申請斷水等節,足堪認定。則在被告乃居住於本案處所,卻遭被害人申請斷水,生活上必遭無水困境之下,佐以觀及附表所示之LINE訊息載稱:麻煩轉告阿桂說錢不還給我,不管她用什麼方法,包括斷水斷電,就算我死在屋~裡,我也不會離開等語,綜合以觀,被告所為撥打電話及傳達附表所示訊息之目的,均在於請被害人不要將本案住處斷水,以維持被告原本之生活機能,目的正當。且被告在與被害人溝通無果後,亦已於同年4月20日搬離本案住處,難認被告所為客觀上已達到使人心生畏怖之情境,主觀上亦難認有為騷擾行為之犯意。
⒊綜上,本院審酌上情,難認被告之行為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
法中之騷擾行為,主觀上亦難認有騷擾之犯意,自難以違反保護令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未能說服本院認被告所為已合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之構成要件,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如
主文所示,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可歆附表:
被告與蔣素華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 證據出處 麻煩轉告阿桂說錢不還給我,不管她用什麼方法,包括斷水斷電,就算我死在屋~裡,我也不會離開,不管她去交男人也好,什麼事不要做的那麼絕,請她講點良心,謝謝啦,帥哥。我中低收入被砍了。她只有買水來。等她來我轉告,我昨天剛出院,在榮總捕耳膜,我的錢這10年來除了給她的生活費之外,全交給她,從去年8月份後因工地土方沒地方倒,所以工地就先停工,所以就暫時沒工作到現在,去年8月9月我還從郵局領5萬元給她,10月份後因沒工作就沒給她了(因我就養金及國民年金加起來每月只有1萬8千多,無法每月給她生活費3萬元)她就對我一直有意見,過年回去也是她自己回,我想最近她是交到另外一個個男人,她交到我也祝福她,但也不能不還我錢,還要逼我離開 偵卷第13、15、1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