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怡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緝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怡如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明昕保濕組」護膚產品1組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1,500元追徵之。
犯罪事實賴怡如明知自身無支付消費費用之意願,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9時30分許,在鄭一紅所經營之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樓綵顏美學館,向鄭一紅購買「明昕保濕組」護膚產品【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5,880元】及粉刺清除療程(價值1,500元),使鄭一紅提供上開護膚產品及療程予賴怡如,嗣賴怡如於消費完畢後,向鄭一紅佯稱:因身上未帶現金,要於返家後再行匯款等語,致鄭一紅誤信賴怡如確會依約付款而應允,使賴怡如因而詐得上開財物及服務利益,然賴怡如於離去後,經鄭一紅多次催討款項,均未依約定匯款且失去聯繫,鄭一紅始悉受騙。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賴怡如經本院合法傳喚,仍無陳報正當理由,而未於本院115年3月23日審判期日到庭,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5年3月23日審判程序傳票、報到單、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35、39、41-44、45頁),又本院認被告本件被訴犯行係應科處拘役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而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之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其確有向告訴人鄭一紅購買上開護膚產品及療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做完療程後,都是直接交付現金給告訴人,我沒有拖欠告訴人消費款項,也無詐欺告訴人之舉等語。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購買護膚產品及療程服務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手寫消費紀錄資料、客戶服務卡、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1.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113年11月23日9時30分許,到我所經營的「綵顏美學館」做清粉刺之護膚療程,並購買「明昕保濕組」護膚產品,當時被告向我稱其當天晚上會轉帳給我,因為之前被告有來我的店內消費過,也都是用事後匯款之方式付款,我才相信被告,但我後來都沒有收到被告的匯款,我從113年11月23日至114年1月18日間,多次聯繫被告都聯繫不上,才前往報案等語(見偵卷第19-20頁)。
2.而由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可見,被告(暱稱「Blanche賴怡如」)自113年7月24日起,即陸續前往告訴人經營之「綵顏美學館」進行護膚療程及購買護膚產品,而被告於113年7月24日至8月5日間,多次向告訴人表明欲延後或分期支付消費款項,經告訴人於113年8月29日表示應允(見警卷第27-35頁),其後可見被告持續至告訴人之店內進行護膚療程或購買護膚產品,並於消費後將款項紀錄於LINE群組之訊息或記事本內,待消費後數日方匯入消費款項(見警卷第37-45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在本案發生前,確已有長期交易往來,告訴人並基於上開交易關係所生之信任,而同意被告於消費後再行支付款項,此節亦與告訴人上開所陳情節相符,應堪採認。
3.再由告訴人與被告於113年11月23日後之相關對話可見,被告在113年11月23日8時32分至9時15分間,與告訴人相約進行護膚療程,其後告訴人於當日22時56分,向被告稱「晚上記得轉錢喔」,然未獲被告應答,嗣告訴人於同年12月3日向被告稱「5號領錢一定要幫我匯款喔」,又於同年12月6日「你至少先轉7000給我,後續的部分你再分兩次轉」,再於同年12月7日、12月11日、12月12日、12月18日、114年1月2日多次撥打電話予被告,然均未獲被告接聽,告訴人又於114年1月18日向被告稱「如果產品沒有錢付,把產品拿回來還給我」、「畢竟那些都是我的成本」等語,然仍未獲被告應答(見警卷第48-49頁),由上開對話紀錄可見,告訴人在案發當日上午,確有提供相關護膚療程、產品予被告,且在事後亦有多次向被告催討款項之舉措,此節亦與告訴人前開所述情節互核相符,而足以補強告訴人前開證述之信憑性,應堪認定。
4.復衡酌告訴人與被告在本案發生時,係為店主、顧客之關係,且由上開對話譯文可見,在本案發生前,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任何交易糾紛或衝突,甚至可見告訴人多次關心被告之皮膚保養狀況,也可見被告對告訴人提供之護膚產品、療程之效果多有讚賞之詞(見警卷第27-47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交易互動甚為良善,且被告於本案所詐得之利益僅為17,380元,如對比被告與告訴人先前交易之療程、產品費用,本案交易所涉及之款項並非甚鉅,實難想見告訴人在此等情形下,有何刻意誣陷被告而破壞其與被告間之交易信賴之可能,綜合上開各情,應可合理推認告訴人上開所陳情節,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購買上開產品、服務後,屢經告訴人催繳仍未給付消費款項之情狀,應堪採認。
(四)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為19歲之成年人,而由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亦可見被告之應答狀況並無明顯異常,而可認定被告應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應清楚知悉於消費後,均需依約給付消費款項,縱因自身資力不足而無法償付,也應與店主進行協調處理,而不得蓄意拖欠消費款項,且由上開對話紀錄可見,告訴人在本案發生後,已持續聯繫被告長達數月,是被告應可清楚認知其尚積欠告訴人上開消費款項而尚未償還,然被告仍消極規避告訴人之聯繫,亦未與告訴人協調還款事宜,顯見被告確無給付上開消費款項之真意,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甚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僅為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上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是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之區辨,應以行為人施用詐術後所獲之對價,究為實體財物或財產上之抽象利益以為認定。而被告以前開詐術,同時向告訴人詐得具實體財物性質之上開護膚產品,以及僅具抽象勞務利益性質之護膚療程,可認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其因詐術所獲取之客體,應同時包含為實體之財物及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檢察官雖將被告向告訴人詐取前開護膚療程之舉止,誤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然此與本院前開據以論罪科刑之詐欺得利罪,僅為同一罰則之客體更易,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單一詐術行為,同時向告訴人詐得上開實體財物及勞務利益,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詐欺金額較高)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綜觀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首就犯行情狀而言,考量被告利用其與告訴人因交易關係之信賴所建立之事後付款機制,而向告訴人詐取上開財物及勞務利益,其詐術手法對於交易信賴之破壞程度非輕,且被告所詐得之財物、利益數額合計達17,380元,金額亦屬非微,然衡酌被告之本案犯行係為偶發性、單次性之舉措,而為有集團性、反覆性實施詐欺犯行以牟利之情狀,其手段尚非屬較嚴重之類型,綜合考量上情,酌定與其行為責任相符之刑。
3.次就行為人情狀而言,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執詞爭辯犯行,且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排定調解後,仍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而致其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調偵緝卷第5頁),未見有何悔改或彌補自身犯行所生損害之意願,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兼及考量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偵緝卷第9頁),對被告本案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所詐得之「明昕保濕組」護膚產品,應為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復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由上開規定可知,沒收客體應為沒收標的之「原物」,始有移轉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給國家可言。倘法院審理結果已可判斷無從原物沒收,實無贅為沒收宣告之必要,應逕行追徵其價額。查被告於本案所詐得之護膚療程價值為1,500元,應亦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上開勞務利益並不具實體,客觀上無從對之執行沒收,是依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予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秀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