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1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虹伊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號、115年度撤緩毒偵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虹伊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至2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附表編號1至2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陳虹伊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3月1日15時8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經警於113年3月1日15時8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
二、於113年10月23日1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巷00○0號10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虹伊於同日21時38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違規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並經警於同日22時4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陳虹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111年1月28日釋放出所等情,有上開裁定(易字卷第51至52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易字卷第53至70頁)在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上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7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且有海洛因1包扣案可佐。另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鑑定結果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毛重0.375公克、檢驗前淨重0.022公克、檢驗後淨重
0.011公克),有該院113年11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856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撤緩一卷第47頁)在卷可稽,堪認扣案之海洛因1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7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後,於109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保護管束,殘刑於112年3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高雄地院106年度審訴字第737號宣示判決筆錄(易字卷第43至44頁)、107年度聲字第197號裁定(易字卷第47至50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易字卷第53至70頁)在卷可佐。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主張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之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請求加重其刑等語(易字卷第7頁),復經本院就上開判決、裁定及前案紀錄表踐行調查程序,被告對於該證據資料所載內容均不爭執(易字卷第80頁),自得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於前案112年3月7日執行完畢後約1年,即數度再犯罪質相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情形,爰就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及
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且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其所犯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易字卷第80頁),以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復審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罪質相同、各次犯罪時間之差距,並考量被告上述所犯4罪侵害之法益類型、強度、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海洛因1包,為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查獲之毒品,且經鑑定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而夾鏈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姿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宜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陳虹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犯罪事實欄二 陳虹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夾鏈袋1只,檢驗後淨重0.011公克)沒收銷燬。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