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12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志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志銘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蘇志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6日5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白宮綠園大廈,先致電上址大廈管理員並藉詞將之支走,繼而未經許可進入上址大廈管理室,持置於現場、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撬開櫃檯抽屜並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200元得手,嗣即逃逸。
理 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頒「刑事裁判精簡原則」製作。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志銘於警詢及審判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繼剛、證人盧世琤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存卷可考,足認其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管理室、頂樓加蓋之儲藏
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之全體或特定(如頂樓住戶)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管理室、頂樓儲藏室內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審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案發時已離職,不是上址大樓之管理員;我先打電話騙管理員離開管理室,再伺機進入行竊等語(警卷第4至5頁),足認其於案發時係未獲許可而侵入上址大樓管理室。佐以上址大樓管理室與外面騎樓馬路有明顯之場域區隔,此見卷附監視器影像擷圖即明(警卷第19至22頁),足使大眾一望即知空間管領有其壁壘劃分,是以被告進入上址大樓管理室行竊,自屬侵入住宅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項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意旨敘及被告侵入住宅竊盜等事實,惟起訴書漏載對應之罪名,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蒞庭為補充論告(易卷第73頁),附此說明。
㈡被告前因強盜、強奪、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多數有期
徒刑,並定應執行刑確定,嗣於114年6月3日執行完畢等節,有上揭定刑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70號、102年度審訴字第2635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易卷第頁),是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節,當屬明確。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就本案及上揭案件所犯皆為財產犯罪,又罪犯罪手段、情節有所相似,足見其接受上揭案件執行所生之矯治效力尚有未逮,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復以被告經依累犯加重其刑,尚無前開解釋意旨所指,將致其承受與實際罪責不相當之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有相當謀生能力,不
循正途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利,即恣意行竊財物,其動機目的均屬可議;並審酌被告託詞支走管理員,復侵入大樓管理室並以剪刀撬開抽屜行竊等犯罪情節,可認犯罪過程有其謀劃;又衡以其得手財物尚非巨額,惟迄未予以賠償或返還等情,其所致危害未獲填補。兼考量被告前有因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論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於警詢及審判時均自白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審判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及身體健康狀況(涉及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易卷第72至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竊得現金3,2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賠償、返還予告訴人張建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信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塗蕙如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