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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1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13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揚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緝字第34號),並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明揚犯侵占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6,37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陳明揚與趙道偉為朋友關係,前於民國110年3月14日13時59分,經其2人協議,將趙道偉所有IPHONE 12 PRO手機1支交予陳明揚變賣,並由其2人平分價款。陳明陽於110年3月18日16時1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1,經趙道偉交付而取得前開手機,嗣加以變賣並取得價款新臺幣(下同)3萬2,75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所持有應屬趙道偉之款項1萬6,375元供給花用而侵占入己。

理 由

一、被告陳明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及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以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審判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道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考,足認其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起訴書載敘:被告侵占前開手機賣得之全部款項等語,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蒞庭予以補充更正(易卷第31頁)。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正當謀生能力,為圖

一己利益,不顧告訴人之權益而輕易侵吞其所持有之款項,難認其動機、目的本於良善;並審酌被告將變賣前開手機之價款侵吞入己,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犯罪手段、情節及實害結果;又衡酌被告前無因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審判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情形、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涉及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所獲1萬6,375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或返還、賠償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信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塗蕙如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