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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1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121號115年度易字第1158號115年度易字第125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清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6號(下稱甲案)、115年度毒偵字第1312號、115年度偵字第10636號(下稱乙案)及115年度毒偵字第825號(下稱丙案)】,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清豐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甲案部分(即115年度易字第1121號)陳清豐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9日中午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路○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混合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予以同時施用。嗣經警於114年2月21日17時40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乙案部分(即115年度易字第1158號)㈠陳清豐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5年3月17日12

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高雄市阿蓮區某處路旁,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混合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予以同時施用。

㈡承上,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可待因、

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濃度分別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即可待因、嗎啡達300ng/mL;甲基安非他命達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在100ng/mL)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3月17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於同日11時59分許,行經高雄市阿蓮區中正路與成功街口時,不慎擦撞由潘承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潘承緯未受傷)。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2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達1033、23040、3510、510ng/mL。

三、丙案部分(即115年度易字第1256號)陳清豐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5年1月30日11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混合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予以同時施用。嗣經警於115年1月30日11時50分許,持橋頭地檢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檢察官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清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3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甲案易卷第71至100頁、乙案易卷第73至102頁、丙案易卷第71至100頁)。又事實欄一部分,前經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649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犯另案竊盜,經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5年度撤緩字第15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15年6月22日合法送達被告,未經被告提起再議而確定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甲案毒偵卷第71至73頁、甲案撤緩卷第55、59頁)及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從而,被告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示3次施用毒品犯行,均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且事實欄一之前開緩起訴處分業經合法撤銷,檢察官就本案3次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均屬合法。

二、又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甲案易卷第58頁、乙案易卷第60頁、丙案易卷第58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甲案警卷第3至7頁、甲案毒偵卷第55至56頁、甲案易卷第58、64、69頁;乙案毒偵卷第9至15頁、乙案偵卷第113至114頁、乙案易卷第60、66、71頁;丙案毒偵卷第89至90頁、丙案易卷第58、64、69頁),並有下列補強證據:

㈠事實欄一部分

橋頭地檢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5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3月7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甲案警卷第9至13頁)。

㈡事實欄二部分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5年4月13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乙案毒偵卷第17至19頁、偵卷第17至18、25至31、39至45頁)。

㈢事實欄三部分

橋頭地檢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5年2月23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丙案偵卷第29至33頁)。

綜合以上證據,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被告就事實欄一、事實欄二、㈠及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各次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事實欄二、㈠及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均係於

同一時間、地點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乃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事實欄二、㈠、㈡及事實欄三所示共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049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並與另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及另案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後,於111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後執行殘刑11月20日,於113年8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甲案撤緩毒偵卷第13至41頁、乙案偵卷第69至96頁、丙案偵卷第39至64頁),且經本院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又檢察官主張被告上開累犯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侵害法益均相同,顯見被告遵法意識及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經本院就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予以調查並指明執行完畢,提示後被告表示沒有意見,復已就本案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依序辯論,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裁判基礎。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並審酌前案與本案施用毒品及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侵害之法益、犯罪方式、罪質類似,可見被告於前案經矯治後,仍再為相類犯行,前案執行完畢未能予其恫嚇之效果,其仍顯現法敵對意識,有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復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情形,認為加重其刑不會有罪刑不相當之情,爰就其本案4次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㈢量刑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判處罪刑(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又其明知施用毒品極可能影響意識及控制能力,於此情狀下駕車將可能影響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後尿液所含該毒品濃度大幅遠逾行政院公告濃度值狀況下,騎乘機車行駛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因而擦撞其他自用小客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並考量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檢出毒品濃度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甚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之地點(市區道路)、所生之危險(擦撞其他車輛而肇事);又衡酌被告摒除上開累犯前科外,屢犯施用第一、二毒品罪之前科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4萬元、需扶養1名成年子女及罹有高血壓(甲案易卷第69頁、乙案易卷第71頁、丙案易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如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陳清豐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事實欄二、㈠ 陳清豐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事實欄二、㈡ 陳清豐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4 事實欄三 陳清豐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