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17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龍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1號、第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龍輝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法務部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經聲明異議,由同法院於110年5月17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13號裁定停止執行強制戒治處分,並於110年5月18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思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
(一)於113年3月28日13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一起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28日13時40分許,經警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於113年5月18日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分別以捲菸及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3年5月18日11時30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
(三)綜上,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所定「被告死亡者」,係指為自然人之被告在案件繫屬於法院後死亡而言,若係在案件繫屬於法院前死亡,其為訴訟主體之人格已消滅,應不得起訴,若檢察官仍予起訴,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5年8月10日繫屬本院,而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之115年7月30日死亡等節,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移送案件之函文及其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17頁),是被告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即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秀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