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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1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19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益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益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張益誠於民國115年1月11日1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圓園緣大樓之管理室,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管毆打張進財,致張進財受有左手第三掌骨骨折、右手第三指中段指骨骨折、右手第二指遠端指骨骨折、頭部撕裂傷、左手擦挫傷、右手第三指撕裂傷等傷害。

理 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頒「刑事裁判精簡原則」製作。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益誠於警詢(未經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進財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在卷可憑,足認其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尋求平和手段

解決紛爭,率因情緒失控即出手傷害他人,其動機及目的均無良善立意;並審酌被告持鐵管為攻擊武器,致使告訴人蒙受多處傷勢,並傷及人體要害部位,其犯罪手段及實害結果俱非輕微;兼衡以被告迄未予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獲致宥恕,其所致危害未有相當緩解;再衡酌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處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教育程度、工作收入情形、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涉及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易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前開鐵管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卷內乏於證據足證為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信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塗蕙如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