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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2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26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榮忠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21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榮忠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蔡榮忠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欄增加補充「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14年8月12日高市農務字第14432563100號函及被告蔡榮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遵守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在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上堆置營建剩餘土石方,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並裁罰後,仍未予恢復原狀或變更合法使用,損及主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並致農牧用地喪失其使用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國土之規劃發展,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違反使用分區之面積、犯罪動機、手段,暨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處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衡酌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教育程度、工作收入情形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易卷第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慧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9211號被 告 蔡榮忠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榮忠為高雄市路○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於民國114年間,擅自在上開土地堆置營建剩餘土石方,而未依法做農業使用,進而遭高雄市政府於114年10月1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14337251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命處罰鍰新臺幣20萬元,並應於115年1月7日前變更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詎蔡榮忠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仍未依規定將上開土地變更使用或恢復原狀,經高雄市路竹區公所於115年1月21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發現仍未恢復為農業使用,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榮忠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經高雄巿政府地政局命恢復本案土地原使用目的,仍不依限恢復之事實。 2 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4年10月1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1433725100號函暨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14年9月22日高市農務字第11432848600號函 本案土地非作農業使用,經裁處罰鍰並限期恢復之事實。 3 高雄市路竹區公所115年1月23日高市路區○○○00000000000號函暨本案土地現況照片 被告未依限恢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同法第21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22條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施柏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衡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區域計畫法第15條(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 11 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 15 條第 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 政府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