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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2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163、128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俊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469號、115年度偵字第7071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吳俊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吳俊德明知自己無意且無管道經營外匯車買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日,以LINE暱稱「WuYule」聯繫蔡忠翰,並佯稱:可以代為辦理購買2016年式寶馬(BMW)i8進口車,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15萬元,惟需先支付10%訂金等語,致使蔡忠翰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3日3時20分、12月4日2時31分,分別匯款10萬元、11萬5,000元,合計21萬5,000元至吳俊德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又吳俊德於112年12月11日,承前犯意,以LINE向蔡忠翰佯稱:可代標取得號碼為8888之車牌,需預付20萬元保證金等語,致使蔡忠翰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27分,匯款20萬元至吳俊德名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吳俊德於112年12月13日,承前犯意,以LINE向蔡忠翰佯稱:車輛預計於113年1月6日船班裝櫃回來,因尚有2臺車輛一併到港入關,需追加支付訂金至3分之1等語,致使蔡忠翰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5日15時31分,匯款39萬8,000元至前示中信帳戶。復吳俊德繼於113年1月3日,承前犯意,以LINE向蔡忠翰佯稱:

可代為將車輛加貼FSK隔熱紙之款項,直接轉給廠商,以使廠商一同到場施工等語,致蔡忠翰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3日11時7分,匯款2萬2,000元至吳俊德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蔡忠翰遲未取得約定購買之進口車輛,始悉受騙並報警,進而查獲上情。

二、吳俊德明知其無意亦無管道從事車輛買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1月18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向季丞恩佯稱:有賓士廠牌汽車1輛,可以62萬元出售等語,並出示其自網路上取得之同款車型照片,致使季丞恩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及於112年11月27日,在臺中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富亦門市,交付12萬元予吳俊德,先後共計45萬8,000元。嗣季丞恩遲未取得約定購買之車輛,始悉受騙並報警,進而查獲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頒「刑事裁判精簡原則」製作。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忠翰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季丞恩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前示中信、渣打、彰化銀行帳戶、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汽車買賣合約書、告訴人2人各自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存卷憑參,足認其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多次對告訴人蔡忠翰施以詐術,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而

為,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單一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分別向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當壯年,有自力以正

途獲利營生之能力,為貪圖一己私利並企望不勞而獲,竟率然行騙他人財物,其動機及目的難謂良善。並審酌被告以代為辦理購買車輛等話術誆騙告訴人2人,分別使告訴人2人無端蒙受83萬5,000元、45萬8,000元之損失;兼以其嗣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調)解,並當場分別給付85萬元、48萬2,000元予告訴人2人,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和解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足認其就所致危害已有積極且完足之填補;又衡酌被告前於110年間有因其他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諭知緩刑,緩刑期滿未據撤銷等素行,及其始終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教育程度、工作收入情形、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含被告提出之工作資歷、能力證明、生活對話紀錄、剪影等量刑資料,涉及隱私爰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為前揭各次犯行之時間距離尚近,所犯各罪之手法、情節及侵害法益相類,屬同罪質之犯罪,又所侵害之法益類型非高度專屬性或不可回復性,依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於合併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逐罪累加之刑度堪予從少酌量;並衡酌其各次犯罪之情節及整體所生危害等非難評價,兼衡以刑罰手段相當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上揭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如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於11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處有期徒刑並諭知緩刑

5年確定,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緩刑期間另犯本案,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院無從斟酌情節予以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四、被告詐得83萬5,000元、45萬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審諸其業已給付足額賠償予告訴人2人,前已敘及,堪認已達剝奪犯罪利得之效,不宜宣告沒收使其承受雙重剝奪,而致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信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塗蕙如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民國紀元,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時間 金額 匯款入金帳戶 1 112年11月18日15時31分許 10萬元 吳俊德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2年11月19日0時3分許 10萬元 吳俊德名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2年11月27日21時34分許 5萬元 同本表編號2 4 112年12月7日18時30分許 4萬5,000元 同本表編號2 5 112年12月7日18時32分許 1萬5,000元 同本表編號2 6 112年12月31日15時47分許 1萬元 同本表編號2 7 112年12月31日15時47分許 8,000元 同本表編號2 8 113年1月9日21時26分 1萬元 吳俊德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