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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啟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啟正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1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余啟正於民國114年8月7日3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見謝國鑫停放該處之車牌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竊取謝國鑫所有放置在手扶箱及零錢盒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元(原起訴書誤載為1萬5,35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得手後離去。嗣謝國鑫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當事人對本院如下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故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啟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易

卷第7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謝國鑫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7-8頁),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7張(警卷第9-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五、累犯之說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被告入監執行,有期徒刑部分並於111年3月13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並於111年6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類型相同之竊盜罪,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㈠被告為了生活所需之犯罪動機及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

㈡被告本案竊得財物之價值。

㈢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

㈣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尚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其餘竊盜之前科

紀錄(前開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易卷第85-112頁)。

㈤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他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易卷

第80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本次行竊有取得1,100元(易卷第77頁),是堪認被告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1,1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文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