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31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家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院軍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家斌原為職業軍人(已於民國114年7月16日退伍),其與告訴人顏睿慶於114年3月24日12時許,在海軍左營威武營區之餐廳內,因收拾餐廳桌面一事產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後腦勺,致告訴人受有後枕部頭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廖家斌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吳政洋法 官 李宛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