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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3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33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勤益選任辯護人 林維毅律師

李俊賢律師(解除委任)巫郁慧律師(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226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郭勤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勤益於本院訊問程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勤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持

彈簧刀刺傷告訴人鍾志明之腹部及背部之數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侵害同一法益,並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為之,於刑法之評價上難以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鍾志明間之

債務糾紛,且無視員警業經通報到場協助處理糾紛之情,仍持刀攻擊告訴人鍾志明,顯見其遵循法規範之意識薄弱,所為殊值非難;又考量被告持彈簧刀傷害告訴人鍾志明,致告訴人鍾志明受有右上背5公分穿刺傷、右下腹2公分穿刺傷併小腸破裂及腸繫膜損傷之傷勢,於115年6月18日急診,於當日進行腹腔鏡小腸切除併腸繫膜修補及傷口縫合術後入住加護病房,同年月20日轉至普通病房,同年月26日出院,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偵卷第107頁),其所受傷勢非輕;並酌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易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查扣案之彈簧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白覲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2226號被 告 郭勤益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巫郁慧律師林怡君律師(偵查中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勤益與鍾志明之友人有債務糾紛,緣鍾志明受友人委託,於民國115年6月18日13時40分許,前往郭勤益女友黃㳖瀅(另案偵辦中)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首爾金東醫美診所」處理債務,郭勤益因不願停放於上開診所前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鍾志明及余宥慶、盧信義駛離,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伸縮彈簧刀1把,趁鍾志明站在上開車輛副駕駛座旁時,攻擊鍾志明右下腹及右上背,致鍾志明受有右上背5公分穿刺傷、右下腹2公分穿刺傷併小腸破裂及腸繫膜損傷等傷勢。

二、案經鍾志明、陳沛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郭勤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係為商討債務,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後被告為阻止告訴人鍾志明及證人余宥慶、盧信義將上開車輛駛離,持刀攻擊告訴人鍾志明,致告訴人鍾志明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2 告訴人鍾志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與證人黃㳖瀅已於115年6月15日將上開車輛讓渡,並將行照、鑰匙交給告訴人鍾志明及證人余宥慶、盧信義,告訴人鍾志明與證人余宥慶、盧信義於115年6月18日1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要將上開車輛開走,被告阻止時雙方因此相互拉扯,被告竟持刀攻擊告訴人鍾志明,致告訴人鍾志明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沛榆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鍾志明遭人以刀刺傷後送醫救治之事實。 4 證人黃㳖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鍾志明於上開時間、地點要與被告商討債務,欲將上開車輛駛離,被告有拿刀傷人,因為對方一直騷擾證人黃㳖瀅跟被告,要求處理債務,所以被告可能忍無可忍才有此行為之事實。 5 證人余宥慶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余宥慶、盧信義與被告一同到場,被告本來說我們有鑰匙可以將車開走,結果又反悔,在拉扯間被告就拿刀攻擊告訴人鍾志明之事實。 6 證人盧信義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余宥慶、盧信義與被告一同到場,被告本來說我們有鑰匙可以將車開走,結果又反悔,證人黃㳖瀅與證人盧信義互相毆打,告訴人鍾志明與被告那邊也很混亂,證人盧信義上前協助時發現告訴人鍾志明衣服上有血漬,告訴人鍾志明說是遭被告拿刀攻擊之事實。 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持伸縮彈簧刀1把之事實。 8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鍾志明受有右上背5公分穿刺傷、右下腹2公分穿刺傷併小腸破裂及腸繫膜損傷等傷勢之事實。 9 「首爾金東醫美診所」監視器影像及擷圖、手機錄影影像及擷圖、現場照片、告訴人鍾志明上衣照片 證明員警到場後被告才到場,告訴人鍾志明及證人余宥慶、盧信義與被告、證人黃㳖瀅在上開地點路邊發生衝突,告訴人鍾志明遭被告持刀刺傷後,衣服上明顯大片血跡,隨後救護車到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沒收之聲請;扣案之伸縮彈簧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案犯罪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四、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嫌部分,經查:按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最主要區別在於行為人主觀犯意之不同,行為人除蓄意戕害他人之生命已臻明確外,仍須由行為人行為時之客觀情狀,以認定其犯意之所在,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次查,本案是因被告與他人間之財務糾紛,並非係被告與告訴人鍾志明之血海深仇,則被告於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動機與意圖,即屬有疑。再者,雖告訴人鍾志明指稱:被告持刀攻擊時還說要給我死等語,然被告辯稱:我是要嚇阻他,不讓他們將診所物品及車輛取走等語,依卷附監視器及手機錄影影像可見,被告持刀攻擊前,雙方之衝突已導致被告衣物遭拉扯破碎,影像中未聽聞被告有說要讓告訴人鍾志明死之陳述,告訴人鍾志明受傷後在旁休息,被告未持續攻擊,是被告並非衝突之初即持刀攻擊,則被告所辯,應屬可採,自難認被告於主觀上有殺人之故意。末查,告訴人鍾志明之傷勢亦與刑法第10條第4項重傷害不符,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尚難認被告有殺人、重傷之動機或犯意,是被告所為核與刑法殺人未遂、重傷之要件有別,自難以該罪責相繩。又被告所犯殺人未遂部分,與本案起訴之部分,係屬同一社會事實,為本案起訴之效力所及,故就殺人未遂部分,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郭郡欣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