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4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璉鈺上列被告因脫逃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4號、115年度偵字第215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璉鈺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一之脫逃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璉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所涉犯行,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均為聖鑫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聖鑫公司)之員工,前開2人於民國113年9月3日10時29分前某時,由「阿猴」駕駛聖鑫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搭載林璉鈺外出送貨時,行經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與大埤路交岔路口時,林璉鈺及「阿猴」因不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之陳惠卿之駕車方式,遂由「阿猴」駕駛A車搭載林璉鈺尾隨B車。嗣於同日10時29分許,林璉鈺及「阿猴」見B車在高雄市鳥松區大埤路與大智路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阿猴」即將A車停放在B車後方,並與林璉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林璉鈺手持球棒,一同下車走到陳惠卿所在之B車駕駛座旁,共同以拍打玻璃窗及叫囂之方式,恐嚇陳惠卿,致陳惠卿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陳惠卿並於號誌燈變換後,立即駕駛B車逃離現場。嗣因陳惠卿檢具B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林璉鈺因上揭妨害自由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長於114年10月31日以114年橋檢春偵生緝字第3184號發布通緝,並於同年11月1日經警逮捕歸案後,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命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並當庭改期,命林璉鈺於同年11月4日10時許,自行至橋頭地檢署開庭,並告知刑法第161條之1脫逃罪之法律規定及效果,詎林璉鈺明知其已經檢察官命限制住居,且合法面告開庭期日,竟基於脫逃之犯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並經員警拘提未著,而為橋頭地檢署檢察長於同年12月29日以114年橋檢春偵生緝字第3789號發布通緝,並於同年12月30日緝獲。
三、案經陳惠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林璉鈺被訴本案各次犯行,均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惠卿、證人即被告之雇主郭宗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於114年11月1日在橋頭地檢署接受訊問之偵訊筆錄、被告114年11月1日之橋頭地檢署通緝犯歸案證明書、刑法第161條之1告知書、限制住居具結書、橋頭地檢署114年12月29日114年橋檢春偵生緝字第3789號通緝書、命被告於114年11月4日上午10時到庭之橋頭地檢署到庭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呈報單、114年12月1日函暨附件、警員114年11月1日、同年12月30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之1之脫逃罪。
(二)被告與「阿猴」間,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竟率爾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感到畏懼,嗣為警逮捕歸案後,經檢察官限制住居且合法面告期日,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無視國家公權力,法治觀念欠缺,所為均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減輕;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弟妹、身體狀況正常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至未扣案之球棒1支,固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然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為得沒收,而非應沒收,本院審酌上開物品非違禁物,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該等物品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將之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尚有疑義,因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61條之1經檢察官或法官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並經發布通緝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