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5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語琦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語琦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語琦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為高度隱私之個人資料,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為求賺取報酬,而於民國114年6月間,基於期約對價而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AESPA台灣勾搭/拆售/周邊/買賣」社團,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蕭語琦(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Xiao」之人(下稱「Xiao」),並與「Xiao」約定其以本案帳戶為「Xiao」收受新臺幣(下同)款項,協助「Xiao」將所收取之款項以支付寶轉帳之方式將等值之人民幣轉帳至「Xiao」指定之帳戶,被告因而可獲取高於人民幣市價匯率0.1元之差額作為報酬,以此期約收受對價之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予「Xiao」使用。嗣「Xiao」取得本案帳戶後,則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Xiao」於114年8月1日某時許聯絡被害人A02,向其佯稱:可販賣電腦零件給被害人等語,以此方式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4年8月7日14時49分,匯款1萬0,350元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聽從「Xiao」之指示,以人民幣4.4元之匯率(該時市價為4.3元),透過支付寶轉帳等值之人民幣2,300元至「Xiao」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而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罪嫌等語。
二、程序部分㈠事實有無起訴,應以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又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關於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事項之記載,檢察官於起訴後固得以言詞或書面予以更正,惟此更正僅限於「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始得為之。所稱「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係指文字顯然誤寫,或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憑卷內證據有顯著不符等情形而言。是以,法院於檢察官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即應依卷內資料詳予審認是否無礙於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倘卷內存有與檢察官所起訴犯罪事實截然可分之另一未起訴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則該另一犯罪事實縱與起訴事實記載之犯罪時間、地點、方法、態樣相近,惟因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具同一性,自無許檢察官更正為該未起訴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固稱:被告行為可能涉及銀行法第29、125條部分,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屬同一事實等語(易卷第36頁)。然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銀行法上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意旨)。換言之,匯兌是純粹的資金清算關係,沒有買賣貨物等原因關係存在。故而客戶請行為人代購淘寶商品、代儲遊戲點數或處理淘寶貨品寄送,其等再匯款新臺幣給行為人,行為人與客戶間是委託關係,不是匯兌關係,本件即屬之。又未經許可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因屬經營業務之犯罪,具有長時、延續、複次作為的特徵,需具有經常性。依本件起訴書記載及卷附證據所示,被告與「Xiao」間,並非純粹的資金清算關係,且起訴書未記載被告有長時、延續、複次作為經營業務之行為,核與前揭銀行法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故而起訴書所載之起訴範圍應不及於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檢察官復未追加起訴,則本件審判範圍,僅止於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罪嫌部分,合先敘明。
㈡被告係刑事訴訟程序之訴訟主體,同時也是證據方法之一,
唯有被告依其自由意思決定「是否」陳述及為「如何」之陳述,其陳述內容始具有證據能力。基於法治國原則,國家必須嚴格遵守正當法律程序,不能以侵害被告人性尊嚴之手段,例如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以取得被告自白,達成所謂發見真實之目的(司法院釋字第 384 號解釋參照)。即使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法院亦不能容許不具有任意性之自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貫徹被告受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並避免錯判造成冤獄。又被告有緘默權,且無據實陳述之義務,消極不配合調查或積極為不實之陳述,均無偽證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可能。訊問人如故意曲解法律,使被告誤信在法律上有據實陳述義務,如不坦承以告,將面臨刑罰制裁,而在被告錯誤或心生畏怖之意思不自由狀態下,取得不利於己之自白,自係法律所禁止的詐欺或脅迫行為。另訊問人逾越法律規定或職權範圍,承諾被告許以法律所未規定或其職權所不允許之利益,使信以為真,在意思不自由之狀態下,取得不利於被告之自白,亦係法律禁止的利誘行為,均不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3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原辯稱:我並沒有約定帳戶給「Xiao」使用會有多少代價,我只是幫「Xiao」代購小卡因而得到代價,提供帳戶只是讓「Xiao」付代購款項及代購費而已。我否認檢察官的起訴,我不是無正當理由交付等語(易卷第33頁)。然檢察官當庭表示:被告行為可能涉及銀行法第29、125條部分,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屬同一事實等語(易卷第36頁)。然起訴書所載之起訴範圍應不及於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業如上述。嗣被告卻於本院行審判程序時改稱:對起訴書所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為認罪之表示等語(易卷第59頁),經本院訊問:「被告就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款部分(輕罪)為認罪之表示,是否係受檢察官當庭陳述可能涉犯銀行法第29、125條(重罪)之影響?」,被告答稱:「我聽檢察官說完,我有回去問人家,人家跟我說可能涉及銀行法,我才覺得我的行為不正當,可能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款。」(易卷第59頁),被告顯然因畏懼檢察官陳述可能另訴追其涉嫌違反銀行法第29、125條重罪之影響,而由無罪答辯,改為就涉犯洗錢防制法之輕罪部分為認罪表示,被告認罪之表示,顯非出於自由意思決定,依前揭說明,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認罪表示,應不得作為證據,並不得認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有自白,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而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A02於警詢時證述,社群軟體FACEBOOK「AESPA台灣勾搭/拆售/周邊/買賣」社團擷圖5張、被告與「Xiao」之對話紀錄擷圖55張、被告收受款項之交易明細擷圖3張、被告轉帳至「Xiao」指定支付寶帳戶擷圖4張、本案帳戶申辦使用者資料、交易明細紀錄各1份、證人A02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6張、證人A02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買賣頁面擷圖2張、證人A02轉帳紀錄擷圖1張等為其論斷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供「Xiao」之人匯款後,再轉等值人民幣給他人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犯行,辯稱:我並沒有約定帳戶給「Xiao」使用會有多少代價,我只是幫「Xiao」代購小卡因而得到代價,提供帳戶只是讓「Xiao」付代購款項及代購費而已。我不是無正當理由交付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6月間,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AESPA台灣 勾
搭/拆售/周邊/買賣」社團,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供予「Xiao」之人;並與「Xiao」約定其以本案帳戶為「Xiao」收受新臺幣款項,協助「Xiao」將所收取之款項以支付寶轉帳之方式將等值之人民幣轉帳至「Xiao」指定之帳戶,被告因而可獲取高於人民幣市價匯率0.1元之差額作為報酬。嗣「Xiao」取得本案帳戶後,則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Xiao」於114年8月1日某時許聯絡被害人,向其佯稱:
可販賣電腦零件給被害人等語,以此方式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4年8月7日14時49分,匯款1 萬0,350元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聽從「Xiao」之指示,以人民幣
4.4元之匯率( 該時市價為4.3元) ,透過支付寶轉帳等值之人民幣2,300元至「Xiao」指定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1-11頁,偵卷第15-17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警卷第71-72頁)證述明確,並有被告與「Xiao」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6-21頁)、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社群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擷圖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惟查:
⒈鑑於洗錢多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
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疑與犯罪有關,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是以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前開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復因相關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6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該條文明定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前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復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行政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定有刑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立法理由第3項載明: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等語。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立法者顯係將帳戶提供者僅提供其帳號或帳戶資訊予他人,而仍保有對自身帳戶之使用、支配權之情形排除於該罪之處罰範圍之外。而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中,雖將「帳戶」與「帳號」並列,惟由上開規範之法條文字,可見該條所稱之「帳號」應係指「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非指陳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蓋金融機構之監理體系健全,單純取得他人帳戶之帳號者,並無法因而取得他人帳戶之支配權,此與監管、驗證體系欠缺統一規範機制之第三方支付、虛擬資產服務並無可得類比之處,是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予他人,而仍保有對金融帳戶之支配、管領權限,應非屬上開條文所規範之行為態樣甚明。嗣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其中第1項、第5項僅做文字修正,關於提供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部分並未修正,且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之規定,僅係條次移列,當非屬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前開修正前之立法理由亦得繼續援用,合先敘明。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規定,係以期約或收
受對價而任意交付個人帳戶資料為構成要件,並明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從而,縱使行為人提供帳戶之行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明定之客觀情形,仍應審究行為人提供帳戶之行為,有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所定「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之情形,以判斷違法性要素。就「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部分,應從一般客觀標準進行判斷,視行為人交付帳戶之原因,是否符合現行社會商業、金融實務交易運作之情況。又所謂「期約」乃指交付暨收受帳戶雙方針對「交付、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舉約定提供金錢或其他財產利益且達成合致而尚待履行,亦即兩者間須具有對價關係,方能成罪。至針對「對價關係」判斷並不以金錢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暨其他客觀情事綜合判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⒊本件依卷內現存證據僅足認定被告係提供自己名下之本案帳
戶之帳號予「Xiao」,並與「Xiao」約定,由「Xiao」將款項(新臺幣)匯入本案帳戶後,被告便操作「支付寶」將等值之人民幣轉予「Xiao」指定之帳戶,顯見本案帳戶仍在被告之支配管理中,被告否認(警卷第2頁)且遍查全卷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交付、提供本件帳戶之登入及金融交易密碼給「Xiao」,而將該帳戶(帳號及密碼)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被告另辯稱:因為我有利用支付寶在中國買東西,我為了要省運費,我在臉書社團看到其他人想要買中國小卡,我會去留言說我可以幫忙代購,我會跟他們收取匯差0.1人民幣的代購費,例如如果有人要買的小卡是100元人民幣,我會跟他們收取510元台幣。我並沒有約定帳戶給「Xiao」使用會有多少代價,我只是幫「Xiao」代購小卡因而得到代價,提供帳戶只是讓「Xiao」付代購款項及代購費而已等語(易卷第33頁),亦有前揭社群軟體FACEBOOK「AESPA台灣 勾搭/拆售/周邊/買賣」社團擷圖及被告與「Xiao」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足堪採信。而此代收代付之交易模式,於大陸地區之支付寶平台上屬常態,有實際之需求存在。此與貿易商接受客戶訂單,向外國購買商品,以外幣支付購買外國商品之價款,轉而向客戶收取新臺幣做為報酬或對價,且以外幣匯差計算應收取之新臺幣數額之交易方式,實屬相似之交易型態,最大差別僅在於有無營業性,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難謂無正當理由。又被告雖有獲得新臺幣匯款,但此匯款為替「Xiao」代購而支付等值人民幣之報酬,並非「Xiao」使用本案帳戶之對價,而係被告代購及代支付之勞務對價,所謂「匯差」亦僅是被告評估獲得勞務對價之計算基礎,被告係處理自己之金流,本案帳戶亦僅供收取此一對價使用,「Xiao」並無因此對本案帳戶有支配管理之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難以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相繩。
㈢綜合上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
、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嫌,惟經核公訴意旨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冠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