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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2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5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邢建國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呂季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邢建國犯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水蜜桃類鮮果實(淨重2.3公斤)沒收。

事 實

一、邢建國明知桃類鮮果實為番石榴果實蠅及桃蛀果蛾之寄主,中國大陸係屬其疫區,禁止自中國大陸輸入桃類鮮果實,竟基於非法輸入公告禁止輸入檢疫物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熊二跨境物流有限公司(下稱熊二公司),於民國114年6月18日,以「Textile/VARIETY(紡織品/多種的)」名義,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運自中國大陸進口、裝有水蜜桃類鮮果實(淨重2.3公斤,下稱本案水蜜桃類鮮果實)之快遞貨物1批(報單號碼:CX 140S1606XZ、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本案貨物),以此方式從大陸地區非法輸入之。嗣經臺北關人員察覺有異,開箱查驗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邢建國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易卷第8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述時間,委由熊二公司向臺北關報運本案水蜜桃類鮮果實1批,惟否認有何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之犯行,辯稱:抖音暱稱「小妮的鄉村生活」(下簡稱「小妮」)送我水蜜桃,但我不知道水蜜桃會送到台集運(按:貨運公司)。我是因為交易結束,才跟「小妮」說謝謝,他要把水蜜桃寄到台集運不在我的預期內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水蜜桃係「小妮」在未經被告明確要求、確認或授權之下,自行寄送一箱水蜜桃來臺,非由被告主導、決定。且被告在通訊軟體中向「小妮」稱「謝謝」等語,為一般性回應,充其量僅係證明被告回覆訊息,無法證明被告主觀已明確認知「小妮」寄送水蜜桃來臺,更無從逕行推論被告有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之犯行或故意。再者,依被告過往使用台集運之經驗,倘包裹內容物涉及違禁物、管制品或有其他違法疑慮時,台集運均會主動通知被告確認,並於必要時取消運送或退回貨物,以免發生違法輸入之情事。因此,被告養成由台集運先行審核、把關貨物內容之習慣,並合理信賴台集運會就有疑問之貨品提出警示或拒絕承運。基此,被告主觀上無違法輸入管制物品之動機,客觀上亦透過集運業者審核機制避免違規貨物入境,難認其有故意規避我國檢疫或輸入管制物品規範之意思。是本案水蜜桃類鮮果實遭寄送來臺,顯與被告之認知及交易習慣不符,足徵被告無違法輸入本案水蜜桃類鮮果實之犯意,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述時間,委由熊二公司向臺北關報運本案水蜜桃類鮮果實1批,嗣經臺北關人員察覺有異,對本案貨物開箱查驗,因而查獲本案水蜜桃類鮮果實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個案委任書、本案貨物及本案水蜜桃類鮮果實照片附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否認犯行,惟查:⒈「小妮」傳送訊息予被告稱:「广东省东莞市洪梅镇尧均村

均安路4号808仓」、「台集运(338543)」、「00000000000」、「这个地址是您的吧(笑臉)我给你发一箱桃子过去(笑臉)」、「中通快递(常用)00000000000000」、「桃子已发出,昨天包装箱不够了」、「我用的普通箱子发的(笑臉)」,被告回稱:「哈哈谢谢(感謝)」等語,有被告與「小妮」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5頁)在卷可參,故「小妮」稱要寄送1箱桃子至被告台集運地址後,被告隨即向「小妮」表示感謝之意等情,應堪認定。從上開對話脈絡以觀,被告明顯是針對「小妮」贈與水蜜桃一事表達感謝之意,且該等對話內容語意明確,應無被告所稱誤認之可能,足認被告回覆「謝謝」時,已明確知悉「小妮」要將水蜜桃寄運至台集運。被告辯稱不知水蜜桃會寄到台集運,「謝謝」僅係一般性回覆,並非針對「小妮」贈與水蜜桃等語,要屬無據。又被告在大陸購買之商品,會先集中送到台集運倉庫放置,待達到一定數量後,再一併報關運回臺灣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易卷第84頁),可知被告清楚知悉「小妮」贈予被告之水蜜桃寄送至台集運倉庫後,將隨同其他貨物一併報關入臺。

⒉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據有害生物疫情及危害風險,就檢疫物之

輸入,公告檢疫規定,採取下列檢疫措施:一、禁止輸入,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中華民國輸入植物或植物產品檢疫規定,桃類鮮果實為番石榴果實蠅及桃蛀果蛾之寄主,中國大陸係屬其疫區,禁止輸入,有上開檢疫規定(偵卷第59至66頁)在卷可證,足認本案水蜜桃類鮮果實確屬禁止輸入之植物產品。而動物產品及植物、水果及其產製品等物品,因牽涉檢疫防疫,各國大多採原則禁止輸入、例外開放之制度,我國亦係如此,即便未能得知何者係例外開放輸入之生鮮動植物產品,一般亦會先行詢問海關及檢疫單位,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復供陳使用台集運購物時間超過10年等語(易卷第88頁),對於我國法令規定禁止大陸地區桃類輸入乙事,自不得諉為不知。又台集運乃一般民間公司,縱會告知託運內容物是否違法,惟僅係商業上之便宜措施,至於是否輸入及輸入何產品,仍由託運人決定,加以該公司並無公權力或其他信賴外觀,被告自不得全然託詞予台集運而卸除自身責任。是被告知悉大陸地區桃類鮮果實禁止輸入之相關規範,仍選擇無視上開規定而輸入之,主觀上自有非法輸入植物產品之犯意甚明,且不因被告過往仰賴台集運業者查核之習慣而有差異,故辯護人辯稱被告主觀上無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之犯行或故意等語,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自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所稱輸入,應包含自中國大陸地區輸入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22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熊二公司報關人員遂行其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忽視政府為防治植物疫病蟲害之發生,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果實,增加植物疫病蟲害發生及蔓延之危險,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輸入之果實數量、入境即遭查獲之危害程度,兼衡被告無前科、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易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本案水蜜桃類鮮果實,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未經主管機關依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逕予沒入,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易卷第91頁)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紝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據有害生物疫情及危害風險,就檢疫物之輸入,公告檢疫規定,採取下列檢疫措施:

一、禁止輸入。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違反第14條第1項第1款或第15條第1項規定,擅自輸入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4條第1項第1款或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檢疫物或物品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植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裁判案由:植物防疫檢疫法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