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全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2號、第203號、第204號、第210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全興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沈全興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8月4日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3年8月5日21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13年11月18日12時許,在上址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6時20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於113年12月26日7時許,在上址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沈全興搭乘饒忠岡所駕駛之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號中壇402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主動交付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警查扣,並經警於同日17時2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於114年2月10日6時30分許,在上址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4年2月13日20時13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五、於114年10月20日5時許,在上址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通緝,於114年10月22日8時23分許,在其上址居所為警緝獲,並對其進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復經警於同日9時17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沈全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4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112年3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撤緩毒偵一卷第81至82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易字卷第83至119頁)在卷可憑。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上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12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饒忠岡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另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2之鑑定結果欄所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1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028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撤緩毒偵一卷第85頁)、114年11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797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易字卷第73頁)在卷可稽,堪認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含有如附表二鑑定結果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無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五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5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簡字第271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8年度簡字第2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9年度簡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45號就上開各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11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嗣經接續執行另案罰金刑易服勞役,於111年4月19日付保護管束出監,112年4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易字卷第83至119頁)在卷可佐。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主張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之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請求加重其刑等語(易字卷第8、132至133頁),復經本院就上開判決、裁定及前案紀錄表踐行調查程序,被告對於該證據資料所載內容均不爭執(易字卷第132頁),自得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於前案112年4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後約1年3月起,即數度再犯罪質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情形,爰就被告所犯5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及
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且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其所犯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易字卷第131頁),以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㈤復審酌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5罪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罪
質相同、各次犯罪時間之差距,並考量被告上述所犯5罪侵害之法益類型、強度、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分別為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五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查獲之毒品,且經鑑定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姿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宜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沈全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犯罪事實欄二 沈全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犯罪事實欄三 沈全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4 犯罪事實欄四 沈全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5 犯罪事實欄五 沈全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0.529公克、檢驗前淨重0.178公克、檢驗後淨重0.170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1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028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撤緩毒偵字第85頁)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0.619公克、檢驗前淨重0.108公克、檢驗後淨重0.094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11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797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易字卷第7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