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6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新華選任辯護人 黃仕昆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206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新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朝蘇月雲方向丟擲」,應補充為「朝蘇月雲方向丟擲(未丟中)」;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新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以附件起訴書所示方式恫嚇告訴人蘇月雲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原因,於密接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細故糾葛致心有不滿,而以附件起訴書所示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業坦承犯行,其雖有調解意願,然經告訴人到庭表示拒絕而未能達成調解並取得原諒(易卷第46頁),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尚無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易卷第55頁)附卷可考,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身心及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易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易卷第52頁)。然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經查,被告自承係因一時氣憤而以附件起訴書所示方式恫嚇告訴人(警卷第3頁、偵卷第73頁),致告訴人身心受創甚鉅,其動機難謂可取,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損害,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紝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206號被 告 李新華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新華與蘇月雲為鄰居關係,素有不睦。其等於民國114年7月9日16時許,在蘇月雲位於高雄市○○區○○路○○巷00○0號住家前發生口角,詎李新華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石頭朝蘇月雲方向丟擲,並恫稱「我打死你」等語,使蘇月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蘇月雲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月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新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蘇月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㈢ 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 被告於前開時、地,撿拾地上石頭朝告訴人扔擲,佐證本案恐嚇行為。
二、核被告李新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本案被告固坦承犯行,然其表示希望提起公訴,不採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程序,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 婷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