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2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6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欽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2229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文欽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265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文欽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易卷第10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釋放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附件起訴書所示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各次施用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衡酌施用毒品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特質,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易卷第108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銷燬部分:所示之扣案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0.265公克),經送鑑驗檢出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589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考,且為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後所剩餘之毒品等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易卷第107頁),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白覲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229號被 告 林文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8月7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4樓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4年8月7日9時3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某公園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食鹽水並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4年8月7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哈瑪星民宿,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0.265公克),並於114年8月7日13時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文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01)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801) 、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被告於114年8月7日13時0分許排放尿液之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 被告持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0.265公克)為警查獲之事實 。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監在押記錄表各1份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0.26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蘇 恒 毅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