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7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鴻穎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鴻穎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遊戲主機板陸塊、代夾物拾貳個、刮刮樂陸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零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林鴻穎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間起,在高雄市○○區○○路00號「夾Happy」選物販賣機店內,擺放經加裝彈跳裝置、障礙物、隔板等組件改裝、非屬選物販賣機之電子遊戲機臺6臺(卷內編號為6、11、14、15、16、19號,下稱本案機臺),與不特定人對賭,其玩法為不特定顧客投入新臺幣(下同)20元,即可利用操作桿移動方向,夾取放置在機臺內之代夾物,如成功夾取代夾物,即可獲得機臺上擺放之刮刮樂刮取1次之機會,再依刮中之號碼,掃描機臺上所提供之QRcode條碼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以聯繫取得刮中商品,無論消費者是否成功夾取代夾物或刮中獎與否,所投入之現金均歸林鴻穎所有,林鴻穎藉由刮刮樂中獎與否及獎品價值高低等取決於不確定機會之方式賭博財物,並經營上開電子遊戲場業。嗣警於113年8月27日19時30分許至上址查緝,始悉上情。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鴻穎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9頁),並有楠梓區立民路33號「夾Happy」選物販賣機店現場照片及警方蒐證及測試影片截圖(警卷第9-17頁)、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4年5月14日函及附件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審易卷第39-45頁)、經濟部有關「選物販賣機」之相關函釋11紙(偵卷第45-6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罪,以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之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是以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乃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稱業務之營業犯,係指以反覆實施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屬於集合犯之一種,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期間,以本案機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營業之目的,且該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性實行之特徵,是以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為屬於集合犯,而僅論以包括一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
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14頁),其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變更遊戲流程之本案機臺,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且因有射倖性質,亦助長民眾投機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所為自有不該;惟考量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本院卷第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其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本院綜合前揭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放置本案機臺大概2年,每個月一臺獲利約700至800元(本院卷第29-30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犯罪所得,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每臺每月獲利為700元,被告之犯罪所得合計應為100,800元(計算式:700元×12月×2年×6臺=100,800元),且未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
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乃採義務沒收,且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故應優先適用。未扣案之本案機臺遊戲主機板6塊、代夾物12個(每臺2個)及刮刮樂6張,均為賭博之器具,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舒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