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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2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8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益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04號、115年度偵緝字第1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益成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元與蕭傑聲、黃頌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益成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與共犯蕭傑聲、黃頌文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已著手竊取財物,惟未

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等前科(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易

卷第17-47頁),素行非佳,其不思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結夥三人以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及自行竊盜未遂,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並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等犯後態度,及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易卷第7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又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共犯蕭傑聲、黃頌文共同竊得之現金新臺幣600元,為其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共犯間係如何分配犯罪所得,揆諸前揭之說明,自應認被告與共犯間就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舒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麗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04號115年度偵緝字第103號被 告 林益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益成、蕭傑聲、黃頌文(二人均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7124號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林益成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甲車)搭載蕭傑聲、黃頌文,於民國114年8月27日6時40分許,抵達高雄市○○區○○巷00號之三海宮,由蕭傑聲在外把風,黃頌文及林益成則進入無人居住之三海宮內,共同將貼有雙面膠之鐵片,以棉線綑綁後垂入功德箱內沾黏之方式,竊得功德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3人即共乘甲車離去。

二、林益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3日13時37分許,由不知情李閔穎(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林益成至高雄市○○區○○路○○巷00號之1無人居住清安宮,林益成趁四下無人之際,拿綁有鐵片線繩竊取由石勝南所管領、置於捐獻箱內之香油錢,因遭廟方人員發現而未得逞。

三、案經石勝南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益成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1、坦承有與同案被告蕭傑聲、黃頌文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事實。 2、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事實。 2 被害人即證人潘德明即三海宮負責人、證人潘文章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黃頌文、蕭傑聲、林益成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石勝南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事實。 4 同案被告李閔穎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搭乘李閔穎駕駛之乙車前往清安宮竊盜之事實。 5 三海宮監視器影像截圖、甲車汽車權利賣出讓渡書 證明同案被告黃頌文、蕭傑聲及被告林益成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事實。 6 清安宮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林益成與同案被告黃頌文、蕭傑聲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據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林益成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竊得之6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發還予被害人潘德明,是以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莊承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子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