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9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RAN VAN HANH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33號、115年度偵字第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TRAN VAN HANH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TRAN VAN HANH(中文名:陳文幸,下稱陳文幸)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將可幫助他人利用做為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7月8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預付卡型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當面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受有財產損失。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湯小玲、張傳蓉於警詢之證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對話紀錄截圖、手機撥打紀錄等報案資料、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辦本案門號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SIM卡是我在台灣申請要上網用的,是預付卡,當我拿到SIM卡後在我買東西時就不見了。沒有插進手機內使用,我沒有聯繫被害人。因為SIM 卡是我弄丟的,我不知道是辦理的人騙人還是有人撿到,我沒有交給別人使用,我否認犯罪等語。經查:
㈠該門號為預付卡型態且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所不
否認,並有查詢單在卷可證(偵一卷第1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當面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受有財產損失等節,業據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對話紀錄截圖、手機撥打紀錄等報案資料及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固足以認定。
㈢被告辯稱本案SIM卡遺失,應屬可信,理由如下:
⒈衡諸被告係越南籍人士,其對於如何在我國申辦、處理或掛
失行動電話門號等程序,未必熟悉,非可逕以本國人之知悉程度推論被告必定充分了解,則被告是否可以在遺失手機或SIM卡即知悉需前往電信業者辦理相關遺失手續,容有疑問;又行動電話預付卡性質上與一般申請使用之門號SIM卡多所不同,預付卡雖亦有1組門號供申購人使用,惟其內多已有一限定之撥號額度,如未儲值,一旦屆滿,該張預付卡將自動失效,無法再行撥打接聽,且預付卡若遭竊或遺失,縱未予處理,至多亦僅受有所剩儲值額度之損失,而非如一般SIM卡,若不予掛失而遭他人濫用,因此衍生之費用將由原申請人負擔之可能,故一般人保管此類SIM卡未必嚴謹,且縱使一般智慮健全且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其所申購儲值型行動電話門號一旦有遺失或遭竊之情形,除意識到在儲值額度內遭人盜打之風險外,是否會意識到另有遭人供作犯罪使用,而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電信業者辦理掛失,亦非無疑。
⒉再審酌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人頭門號之犯罪型態,其目的不外
乎在於隱匿真實身分,規避被害人或司法機關依據門號申請人資料循線追查,進而曝露其行蹤,遭受偵查或訴追。亦即,行動電話之功能,在此類型犯罪中僅屬工具性質,其來源如何,並不妨礙詐欺行為之實施,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恆以多支門號交錯使用為常態,甚至隨機更換,目的即在掩蔽其可被追溯之通訊軌跡。是縱使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電話號碼,係他人所遺失所拾取之物,亦屬可能,此核與一般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犯罪之類型,通常詐欺集團均係使用以金錢收購或來路明確之帳戶,以便其等能自由使用該等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以避免帳戶所有人發現其所申領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品遭竊或遺失時,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之情況不同,是被告前揭所辯,其係在不知情之情形下遺失本案門號之SIM卡等語,應非虛妄,自不能排除確有此可能性存在。
⒊再者,被告係申辦本案門號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除本案
門號行動電話預付卡因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而涉訟外,並無發現被告另有申辦其他行動電話門號,供人從事相類型犯罪而遭訴追或偵查之紀錄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易卷第119頁),而申辦門號預付卡並無門檻限制,亦不因其所持特定門號涉及詐欺案件,致其本人其他門號即遭通訊機關一併停話或註銷,是以,倘若被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藉販售行動電話門號以圖利,依一般情理,應不吝於持續申辦多筆門號,反覆轉讓予詐欺集團使用,以謀取最大化利益,而被告僅本案門號涉及詐欺案件,更見本案情節僅偶發性事件,足證被告上開陳述屬實,是本件自無法以被告曾申辦本案門號SIM卡為由,逕推認被告涉有本案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基於幫助之故意,將本案門號SIM卡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用,本案既未達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程度,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冠瑜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遭詐款項(新臺幣) 1 湯小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間向告訴人湯小玲佯稱線上股票投資云云,致告訴人湯小玲陷於錯誤後,詐欺集團成員並於114年7月10日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湯小玲,約其面交投資款項。 550萬元 2 張傳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向告訴人張傳蓉佯稱線上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張傳蓉陷於錯誤後,詐欺集團成員並於114年7月8日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張傳蓉,約其面交投資款項。 7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