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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2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9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語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律師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7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A07明知其無律師證書,非依法令執行律師業務之人,不得受委任辦理訴訟事件,竟意圖營利,基於無律師證書而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分別接受A01、A02之委任,代為辦理下列訴訟事件:

一、A01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415號妨害自由案件,委任A07於113年5月31日為A01撰寫陳述書並郵寄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A01嗣於113年5月31日14時31分許、同年6月15日14時37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18,000元(共36,000元)之報酬至A07所申設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二、A01之女友即A02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473號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案件,委任A07就該案件提供法律意見及諮詢,並於113年8月26日陪同A02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調解庭開庭(A07有至現場,但未進入調解庭內),A02因此透過A01於113年7月29日15時40分許、同年8月28日0時許分別轉帳18,085元(共36,170元)之報酬至本案帳戶。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A07(下稱被告)僅稱其未說過自己是律師等語,然未對證據能力問題實際表示任何意見(易卷38頁)。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行,辯稱:被告並未辦理訴訟業務營利,也未因辦理訴訟業務收取報酬云云,惟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A01、A02於警詢、偵查、

本院審理中指訴明確,並有交易明細表、陳述書、臺南地檢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415號不起訴處分書、調解筆錄、對話紀錄擷圖及錄音檔譯文等事證在卷可參,前開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前詞,然查:

⒈修正前律師法第48條(現行律師法第127條)立法理由載明:無

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職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爰參考日本律師法第77條立法例及我國醫師法第28條、會計師法第49條、建築師法第43條等規定,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職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職業現象,得以澈底消除,以維護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言,考其立法意旨明示該條項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非訟事件則指非訟事件法中之民事事件、商事事件而言,期使杜絕未具律師資格執行律師業務牟利或從事詐騙活動之不法現象,以確保訴訟當事人之權益,並維護訴訟品質而彰司法威信。準此,律師法第48條第1項所謂「辦理訴訟事件」,非單指具體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案件繫屬法院後之審判程序,代為辦理當事人出庭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而為訴訟行為,而涵蓋起訴前撰寫民事、刑事、行政訴訟相關書狀及其他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而言。是被告不具律師資格,受A01委託代為撰寫陳述書,並郵寄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據以對A01面臨的刑事案件提出答辯;又受A02之委任,提供訴訟之法律意見並陪同前往開調解庭,而就算被告於調解庭未入庭(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入庭),但此仍足以對A02之調解事務產生幫助,且能夠在A02有需要時,能即時供A02諮詢、討論,其到場協助A02處理調解事務仍是辦理訴訟業務之一環。故被告所為均為律師法第127條所規定「辦理訴訟事件」之行為甚明。

⒉被告另稱只是代筆A01的陳述云云,然前開陳述書之目的即係

為A01所面臨之妨害自由案件提出辯解,而如何整理言語、傳述重點方能符合訴訟所需,並避免重點散亂、詞不達意非一般人必然能輕易自行研究揣摩者,從被告代為撰寫陳述書之內容以「緣被告...」作為開頭已顯非一般人正常口語而是經過文字修飾過者,該陳述書篇幅僅約2面(警卷95-99頁),但也成功傳達出A01不知該處有私人停車位之問題、遭到該案件告訴人挑釁、只有大聲而未為不雅言詞等意旨,均切合一般妨害自由案件常見之重點,顯對於答辯重點、情節經過編輯濃縮而非單純之代為將言詞繕打為書類者。遑論被告若僅擔任代筆工作,徒以該僅約1張A4紙之篇幅,使A01自願交付36,000元報酬,明顯悖於常理,更顯見被告並非僅單純代筆,而係有協助A01為編排、整理重點等涉及實質上訴訟攻防之訴訟業務。

⒊又被告既自承如果沒有認識、陪同等行為,當然不會有本案

之費用等語(易卷36頁),也顯見前開由A01匯給被告之款項與被告前開行為間存在對價性,被告有因辦理訴訟業務而取得報酬、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⒋從而,被告所為辯解均不足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非法辦理訴訟事件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共2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訴訟事件係律師法所規定的專門業務,無律師證書,不得營利辦理訴訟事件,以免危害民眾權益,仍受告訴人委託代為撰寫司法文書,並收取報酬,破壞司法威信,損害司法人員形象,所為均屬不該。另考量其所辦理之訴訟業務類型及內容、收取之報酬數量,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積極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且其未與A01、A02達成調解或和解,但已於本院審理期日將所收受之報酬之大多數返還給A01,已對自身所造成之損失做出相當程度填補,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以及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所示。

五、沒收部分:被告因本案犯罪收取共72,170元,此為其犯罪所得,其於本院審理程序當庭返還72,000元給A01,就已返還之部分等同發還給被害人,不宣告沒收,剩餘170元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前開時點,向A01、A02佯稱為律師,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委任被告代其等辦理前開訴訟業務,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並未向A01、A02自稱為律師等語,並查:

本案雖經A01、A02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被告有向其等自稱為律師等語(易卷64、74頁),然A01為本案告訴人,A02則為犯罪事實欄二、之被害人,其等之陳述需要其他補強證據方得證明被告確有為前開犯行,然被告否認上情,而卷內之對話紀錄、錄音譯文等事證,均未見有事證顯示被告確有向A0

1、A02自稱為律師(被告於通訊軟體之暱稱雖為律師-CANDY,但此為A01提出之對話紀錄,而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對他人之暱稱本為使用者可以自行修改者,徒以該暱稱尚無法認定被告確以律師自居),則本案就被告有對A01、A02施用詐術(即其自稱為律師)乙節,僅存在A01、A02之單方面指述,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為詐欺行為。則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欠缺具體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自無法使本院形成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心證。

三、從而,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參諸前揭說明,爰就除上開有罪部分外之其餘被告被訴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偵查起訴、檢察官A04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婉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律師法第127條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115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120條第1項規定者,亦同。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