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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2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9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顥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82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孫顥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壹佰貳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孫顥哲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基於詐欺之接續犯意」更正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倒數第2行「售予他人以清償債務」更正為「售予他人以清償債務,且獲得載運服務之利益」及證據部分補充「114年8月9日職務報告」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陸續詐得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物及利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處。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四)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6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2月8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原因,且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被告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事項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詐欺取財罪,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被告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利用告訴人之信任,以附件事實欄所示方式詐得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財物及利益,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其所受損失,是認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臨時工、當時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身體狀況正常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本案所詐得之價值合計39萬8,126元之財物及不法利益(計算式:15萬2,000元+24萬6,126元=39萬8,126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未扣案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固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然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為得沒收,而非應沒收,本院審酌上開物品非違禁物,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該等物品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將之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尚有疑義,因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16822號

被 告 孫顥哲(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顥哲於民國114年1月12日,透過「PrimeSugar」包養網站結識林卉婕,明知自身無工作、存款,亦無資力償還借款、刷卡消費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接續犯意,向林卉婕謊稱擔任長榮航空機師,以取信林卉婕認其為有資力之人後,陸續以「帳戶遭金管會凍結」、「買機師制服」、「身上沒現金」等理由,要求林卉婕借款或出借信用卡,並保證帳戶解凍後,加倍償還借款、刷卡費用云云,致林卉婕陷於錯誤,於114年1月12日至同年月28日之期間內,利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提款QR Code,讓孫顥哲得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利用自動櫃員機,以無卡提款方式,自林卉婕上開郵局帳戶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5萬2,000元;林卉婕再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其所有之玉山銀行、聯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之卡號(詳卷)、有效期限、檢查碼予孫顥哲,迨孫顥哲取得上開信用卡資訊後,即輸入綁定其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手機內,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以手機刷卡支付附表二所示之消費款項,金額合計24萬6,126元,以此方式借款予孫顥哲,孫顥哲並旋將現金作為償還他人借款使用及將購得之物品售予他人以清償債務。嗣孫顥哲未依約還款,林卉婕發現其無機師身分,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卉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孫顥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對告訴人謊稱擔任機師,並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及以告訴人之信用卡刷卡支付附表二所示消費款項之事實。 2.被告無資力償付本案借款之事實。 ㈡ 1.告訴人林卉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已具結)。 2.告訴人整理之明細表1份。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被告提領告訴人之郵局帳戶款項,並以告訴人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事實。 ㈣ 1.郵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基本資料、往來明細1份。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4年4月15日高政字第1149500997號函附之新興郵局、鳥松仁美郵局、大樹九曲堂郵局ATM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 3.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24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自告訴人之郵局帳戶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之事實。 ㈤ 1.玉山銀行信用卡帳單、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4年3月12日玉山卡(信)字第1140000460號函附之信用卡基本資料、消費明細各1份。 2.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傳真、聯邦商業銀行114年3月12日聯銀信卡字第1140008477號函附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各1份。 3.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4年3月10日國世卡部字第1140000391號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以告訴人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事實。

二、核被告孫顥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陸續詐得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物及利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行為。被告詐得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物及利益,屬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 婷 潔附表一:郵局提款卡提款明細(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114年1月12日21時30分 高雄市○○區○○街000號「大樹九曲堂郵局」 1,000元 2 114年1月13日12時18分 高雄市○○區○○街000號「大樹九曲堂郵局」 1,000元 3 114年1月13日14時28分 高雄市○○區○○路00號「鳥松仁美郵局」 2,000元 4 114年1月13日20時52分 高雄市○○區○○街000號「大樹九曲堂郵局」 1萬5,000元 5 114年1月15日21時7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新興郵局」 3,000元 6 114年1月16日14時56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新興郵局」 5,000元 7 114年1月16日19時16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新興郵局」 2,000元 8 114年1月17日15時23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新興郵局」 3,000元 9 114年1月17日21時56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新興郵局」 7,000元 10 114年1月18日11時19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新興郵局」 3,000元 11 114年1月18日16時5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新興郵局」 1,000元 12 114年1月22日14時24分 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站前郵局」 7,000元 13 114年1月22日17時2分 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站前郵局」 1萬3,000元 14 114年1月23日13時36分 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站前郵局」 1萬6,000元 15 114年1月23日20時9分 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站前郵局」 1萬4,000元 16 114年1月24日0時52分 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站前郵局」 5,000元 17 114年1月24日10時48分 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站前郵局」 8,000元 18 114年1月24日14時8分 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站前郵局」 1萬2,000元 19 114年1月25日12時56分 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站前郵局」 8,000元 20 114年1月25日18時31分 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站前郵局」 4,000元 21 114年1月26日12時39分 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站前郵局」 5,000元 22 114年1月27日19時1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板橋港尾郵局」 2,000元 23 114年1月27日19時44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板橋港尾郵局」 1萬2,000元 24 114年1月28日12時31分 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站前郵局」 3,000元 合計 15萬2,000元附表二:信用卡消費明細(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 刷卡時間 消費店家 刷卡金額 發卡銀行 1 114年1月19日12時56分 Studio A-大統店 2萬9,400元 玉山銀行 2 114年1月19日19時35分 Studio A-大統店 2萬9,752元 玉山銀行 3 114年1月21日15時43分 遠東百貨板橋分公司 2萬5,651元 玉山銀行 4 114年1月27日15時57分 誠品板橋店 3萬6,772元 聯邦銀行 5 114年1月29日13時36分 遠東百貨板橋分公司 2萬6,282元 聯邦銀行 6 114年1月29日20時40分 遠東百貨板橋分公司 2萬9,529元 國泰世華銀行 7 114年1月31日13時43分 蘋果電腦 3萬6,900元 國泰世華銀行 8 114年1月31日18時41分 蘋果電腦 2萬9,900元 國泰世華銀行 9 114年2月1日12時21分 麗華行電競旗艦館 655元 國泰世華銀行 10 114年2月1日23時38分 麗華行電競旗艦館 830元 國泰世華銀行 11 114年2月2日0時10分 台灣大車隊17807 455元 國泰世華銀行 合計 24萬6,126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