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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2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1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竣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37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320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楊竣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竣傑於民國114年6月17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8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由李世緯所經營之娃娃機店,其明知該機台之遊戲規則是夾出商品後,才能刮機台上方之刮刮樂,並兌換相對應之商品,而不得擅自拿取放置機台上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無視上開規則而擅自刮取刮刮樂,徒手拿取野獸國公仔1隻、電風扇1台(價值共新臺幣2500元,已發還)。

二、證據:㈠被告楊竣傑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世緯於警詢、審理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蒐證照片1張。

㈣本院勘驗筆錄2份。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被告辯稱:我都有投幣,且刮刮樂上面有寫夾1刮1等語,認為沒有偷竊,告訴人的公告沒有很明顯等語。然查:

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一直有貼公告,是寫出1刮1等

語,且提出公告的照片供本院參照,該公告載明:「凡場內商品出貨一樣」、「加贈一刮!」,且經本院勘驗後,該公告與上開監視器照片之公告擷圖字型、顏色均相似,可認告訴人所述為真,且該公告依據監視器照片是在該機台的右上角,體積非小,不可能沒有看到,被告稱沒有很明顯等語,並不可採。

㈡依照該公告文義應可清楚了解需出貨即夾到1樣商品,可以多刮1個刮刮樂,而非投1次錢就可以刮1次。

㈢縱使被告辯稱,上面的刮刮樂紙張有寫夾1刮1等語,惟如果

被告有疑義,何以不聯絡告訴人詢問,而擅自刮取刮刮樂,且其亦自陳有把號碼傳給告訴人,顯見被告確實可以聯繫告訴人(見易卷第66頁)。另被告於警詢中已自陳:我是因為刮刮樂的次數比他所規定的多次等語(見警卷第10頁),顯見被告應明白遊戲規則,其抗辯並非可採。

四、應適用之法條及量刑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竊得的財物價值、手段平和,且竊得之物品已返還告訴人,此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所生損害略有減輕;另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復衡被告否認犯行、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末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父親及母親,現與雙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物已返還給告訴人,已如上述,遂不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金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