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1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秋霞選任辯護人 黃笠豪律師
簡安邦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羅秋霞為東鋒金屬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1)之負責人。其於民國113年3月14日14時19分許,指示其僱傭之告訴人傅英華至高雄市○○區○○路00號,為該處之「民宅採光罩修繕工程」進行測量時,本應注意雇主對勞工於以石綿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及雨遮,或於以礦纖板、石膏板等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夾層天花板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規劃安全通道,並於屋架、雨遮或天花板支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且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或採安全網等措施,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規劃前開設施,適告訴人於前開時、地,在屋頂上進行測量作業時,踩破塑膠採光片,從前述屋頂跌至地面,因而受有頸椎損傷、創傷性腦硬膜上及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出血、額骨、顳骨、頂骨、左蝶骨大翼、中央顱底、蝶竇、左眼眶緣、左上頷竇(前壁)、左顴骨、顴弓多處骨折併耳漏、雙側肺挫傷、頸椎脊髓挫傷等傷害,而造成四肢癱瘓之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結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冠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