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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2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1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星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成年人對兒童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A07於民國114年4月23日12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永久門市內,見代號AV000-H114203之未滿12歲之兒童(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獨自站在商品陳列架旁選購商品,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左手觸碰A女臀部,而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1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考量本案係為性騷擾案件,且查無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得予例外公開被害人身分資訊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之資訊遭揭露,關於告訴人A女及其祖母之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爰依上開規定,均遮掩之。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A07經本院合法傳喚,仍無陳報正當理由,而未於本院115年3月30日審判期日到庭,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5年3月30日審判程序傳票、報到單、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17、23、25-30、41頁),又本院認被告本件被訴犯行係應科處拘役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而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之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有以左手碰觸告訴人臀部之舉,惟矢口否認有何成年人對兒童性騷擾犯行,辯稱:當時我在檢查口袋裡的零錢,彎腰摸口袋時不小心觸碰到告訴人,我並無性騷擾之故意等語。

(二)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超商內之商品陳列架旁,有以其左手觸及告訴人臀部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認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之祖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案發超商之監視影像、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在統一超商內的貨架買零食,突然有個男子用左手摸我的屁股,之後該男子就立刻離去,因為我知道被摸屁股是性騷擾行為,我當下就有跟我奶奶說,我們就將此事告知超商櫃檯結帳的店員等語(見警卷第6-7頁)。且由上開超商之監視影像可見,告訴人在案發當時,係在被告於櫃檯結帳時方進入上開超商,並站立在上開超商最深處(距離門口最遠處)之貨架選購商品,而被告在告訴人進入上開超商後,先多次朝告訴人站立之處所張望後,走向告訴人所在之最深處貨架旁之走道,並在走近告訴人身後時,先向告訴人所在之方向查看,再將其左側身體靠近告訴人,並將其左手下壓而靠近告訴人臀部後,將其手臂外翻,以手心觸碰告訴人臀部,在一小段時間後,再將其左手收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28、33-40頁)。

2.由上開影像內容可見,被告在本案中觸碰告訴人臀部時,曾有將其手部下壓、外翻等舉措,自常理以言,人在步行時,手臂應呈現自然下垂、手背向外之姿態,是被告上開舉止,均顯非吾人步行時會自然呈現之身體舉措,反而是人要刻意觸摸其他物品時刻意採取之動作,且經比對被告之右側肩膀與告訴人臀部之相對高度,可見被告之手臂在自然下垂時,應會略高於告訴人之臀部(見本院勘驗影像擷圖編號12部分),是被告將其左手下壓後將手肘外翻之舉,均使被告左手之手心得以藉此接近並觸及告訴人之臀部,足見被告觸碰告訴人臀部之舉,應是被告有意識所為之故意舉止,而並非偶然、不慎觸碰告訴人臀部,甚為明確。

3.再就本案周邊客觀情境以觀,可見被告在告訴人進入上開超商後,即有多次朝向告訴人方向張望之舉措,且在被告步行接近告訴人前,亦可見被告有再度向告訴人所在方向張望之舉(見本院卷第26-27頁),是被告在本案事發前,應可清楚認知告訴人當時之所在位置,且由上開影像可見,告訴人在案發時,其站立之位置十分貼近貨架,而貨架旁之走道則留有可供他人通行之充足空間(見本院卷第37-39頁),被告既已清楚知悉告訴人於當時站立在貼近貨架之位置,其如僅係為單純步行通過告訴人所在位置,應可由告訴人身旁之走道空間通行,而無刻意將身體趨近告訴人之必要,然被告卻在告訴人身旁之走道仍留有相當空間之情形下,在行經告訴人身邊時,刻意將其身體向左靠近告訴人,此情亦明顯與常理相悖。此外,告訴人在本案發生時所站立之貨架,是在本案超商距離出口最遠之處所,被告在本案行為前,已在超商櫃檯完成結帳,且由上開監視影像,亦可見被告在結帳完成後,並未在超商內繼續選購或瀏覽商品(見本院卷第26-27頁),而由監視影像可見,上開超商之櫃檯右方有一條寬敞之走道通往店門口(見本院勘驗影像擷圖編號1、2部分),自常理以言,被告如要離開超商,應在結帳完成後即自櫃檯右方走道前往店門口,但被告竟毫無緣由地刻意繞行至超商深處,並2度通過告訴人之後方,才步行離開上開超商,此等情節亦顯然與常理相異,益徵被告在本案中,確係蓄意靠近並觸碰告訴人之臀部,甚為明確。

(四)被告主觀上應有成年人對兒童性騷擾之故意

1.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亦即行為人係乘被害人未及反應,其侵害行為已然完成,所為尚未達於妨害被害人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之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性或性別相關」,依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第28號一般性建議意旨,「性(sex)」係指男性與女性的生理差異,「性別(gender)」指的是社會意義上的身分、歸屬和婦女與男性的作用,以及社會對生理差異所賦予的社會和文化含義等意涵,是如侵犯他人表徵該等意涵之身體界線,而破壞他人於性、性別相關之平和狀態者,自屬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稱之性騷擾行為。

2.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蓄意以手觸摸告訴人之臀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臀部屬個人私密之身體隱私部位,客觀上亦係體現性別生理差異之身體表徵,如未經本人同意,任意碰觸他人之臀部,已足以引起遭觸碰者感受敵意或冒犯,而侵犯其性與性別相關之重要身體表徵,此應為社會生活所通常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為36歲之成年人,當具相當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其當應清楚知悉應尊重個人之身體界線,亦知悉上開身體隱私部位於社會意義上,係為性與性別相關之身體表徵,然被告未經告訴人允許,乘其不及反應而以手觸摸告訴人上開身體隱私部位,其主觀上對此舉可能引發告訴人感受敵意或冒犯,而侵害其性與性別相關之平和狀態乙節當有充分之認知,猶仍執意為之,足認被告主觀上係應具對告訴人性騷擾之意圖,且係基於對告訴人為性騷擾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至為明確。

3.又依被告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所陳,雖可見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見警卷第3、6頁),然告訴人為105年生,其在本案發生時,僅為8歲之稚齡兒童,已如前述,且由上開監視影像可見,告訴人之外貌明顯呈現尚未發育完全之兒童身形,且其衣著、外觀亦屬稚齡兒童之常見衣著、裝扮,客觀上亦無可能使他人誤認其已成年之外在表徵(見本院卷第37-40頁),而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既無明顯異於常人之處,當應可清楚認知告訴人在案發時,係為未滿12歲之稚齡兒童,然被告仍蓄意對告訴人為上開性騷擾之舉,是其主觀上應具成年人對兒童性騷擾之故意,至為灼然。

(五)被告雖辯稱其係在檢查口袋裡的零錢時不慎觸碰告訴人等語,然由上開影像中,明確可見被告在接近告訴人之身體後方時,有將左肩下壓、左手肘外翻等舉措,已如前述,如被告於案發時,僅係在確認自身褲子口袋內裝物品,則其應將手心伸入褲子口袋內,或將手心貼在口袋外側進行確認,然被告卻在接近告訴人時,將手心外翻朝向告訴人之臀部,此等舉止均明顯與檢查、確認自身褲子口袋內裝物品時之舉措相異,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理不合,而無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僅為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00年0月生,於本案行為時係滿18歲之成年人,告訴人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應依兒童與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後,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考量,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首就犯行相關事由而言,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本不相識,竟利用告訴人不備之際,僅為滿足私慾而對其為本案性騷擾犯行,且告訴人於本案行為時僅為8歲之稚齡兒童,尚屬身心發展之初期階段,被告本案犯行對告訴人之身心發展、身體自主所生之損害非輕,且被告所觸摸之臀部,亦屬具相當隱私性之身體部位,然考量被告對告訴人之臀部僅有短暫之觸碰,其性騷擾之手段尚非至為嚴重,爰綜合上情,量定與其行為責任相符之刑。

3.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考量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以填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非佳,然被告前無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品行尚可,兼衡酌其於警詢中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警卷第2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爰對被告本案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秀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