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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2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1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瀚騰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A04於民國113年12月7日中午12時47分許,在停於高雄市左營區高鐵左營站月台之台灣高鐵128次列車第6 節車廂內,因坐位問題與A01發生爭執。A04竟基於公然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上開車廂內,接續當眾辱罵「幹你娘」、「媽的幹」、「Bitch」、「Fuck you」、「娘砲」、「婊子」、「去你媽的」等文字,藉之侮辱A01,直至A01收拾完畢離開坐位方停止,足以貶低及毀損A01之名譽及人格。後因A01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及無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情事,辯稱:本件起因在於被害人A01乘坐被告所購得之高鐵坐位,於被告到場後又不立刻收拾物品離去,被告亦無其他不當之舉,故被告所為僅係附帶、偶然傷害告訴人之人格權,並無任何反覆、持續性可言,言論之粗鄙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告訴人名譽在質與量上之影響等一切情事,難認已達貶抑被害人A01之人格或社會評價,而達不可容忍之程度,僅係傷害被害人A01之名譽感情,依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為合憲限縮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權衡結果,難認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之侮辱行為云云,然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其

所為陳述並與證人黃韻如、魏心瑩於所為證述相互符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份在卷可參,前開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前詞,惟查:

⒈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向

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倘與人發生爭執而生氣憤、不滿,具有針對性,而出口譏言漫罵對方,所言使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致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即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6號判決參照)。而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該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 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參照)。

⒉本案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本案發生當下告訴人坐到被告

的位子,被告拿票說是他的位子,經告訴人確認後發現坐錯了,當時告訴人東西比較多,桌子也打開,所以告訴人就問被告能否花錢跟被告買車票,被告叫告訴人滾,告訴人說現在讓給你,當時因為有食物,整理需要時間,被告就罵告訴人,告訴人就站起來說不用這樣,被告就持續辱罵告訴人等語(偵卷27-28頁);證人黃韻如則證稱:因為告訴人坐到被告的坐位,告訴人想跟被告換坐位,被告不答應,告訴人便收起個人物品,過程中遭被告辱罵及口出惡言,被告有罵「媽的幹」、「BITCH」、「FUCK YOU」、「去你媽的」直到告訴人讓出位置,被告一直罵沒停過,直到對方收完東西,是對方邊收東西被告邊罵,一直罵髒話等語(警卷17頁;偵卷35-36頁),前開證人證詞與告訴人指述大致相符,可相互符實,另從被告自陳其講幾句不記得,罵多久忘記了,只是在爭執的過程有持續在講,被告發現告訴人坐被告的位置就開始起爭執、罵到告訴人離開坐位等語(易卷37頁),也與上開告訴人指述內容相符,可認本案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以前開言詞連續辱罵告訴人。考量本案起因雖係告訴人誤坐被告之坐位,告訴人固有先許不對在先,然於高鐵上發生坐位誤坐、請求換位之情況所在多有,此僅日常生活中不時出現之細故,並非何重大違失,僅坐錯坐位、請求換位,對於坐位所有人之權益也不至於發生如何重大影響,遑論本院於審理中勘驗本案發生當下之車廂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附件),被告與告訴人接觸之時間也僅1至2分鐘,難認告訴人有何惡意拖延不起使被告無端久站等狀況,而被告本案發生時時間點為24歲之年輕男子,四肢健全、行動自如,以此一身體狀態,該1-2分鐘之站立對於被告之影響更屬微乎其微,就算告訴人有坐錯坐位之小非在先,也無由接受被告之連續謾罵。而本案發生於星期六中午時分的高鐵車廂,乃人潮較多之時間段,而高鐵車廂內旅客密集,被告於此狀況下當眾辱罵告訴人,其共見共聞者甚眾,該等辱罵所造成之名譽貶損、心理難堪更屬嚴重而非常人能夠且應該忍受。加上被告並非僅純辱罵1、2句或偶然作為語助詞使用,而是在連續之時間內持續辱罵告訴人,直到告訴人離開坐位,已非一時脫口而出之短暫言語攻擊之範圍,而是接續針對告訴人人格、名譽所為之負面評價用語,帶有強烈針對性、貶抑性,足以貶抑告訴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此外,本案穢語依其表意脈絡顯無助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不屬於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也不具任何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本案就算依照前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所界定之界線,也應認為本案被告所為,屬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⒊故被告所為辯解不足採信,前開犯罪事實勘以認定。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又被告於短時間內做出辱罵告訴人之數舉動,係於密接之時

間、地點實施,且係針對同一名譽法益所為之侵害,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細故不思理性處理,

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可能共見共聞之場合,公然以前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所為殊非可取。又被告係在人潮密集時段之高鐵車廂辱罵告訴人,其辱罵之內容將被同一車廂之旅客共見共聞,聽聞者甚多,加上告訴人仍舊需要搭乘同一班高鐵,於乘坐期間恐需承受他人議論指點,對於告訴人之名譽可能造成更直接、深刻之影響。此外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犯罪造成之損害。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婉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勘驗偵卷後附之監視器光碟(T128左營站6 車1 號端旅客糾紛畫面12_47_50開始.avi之17分59秒開始至19分13秒之部分),勘驗內容如下:檔案有影像無聲音。

勘驗結果:此部分一開始可見右上方畫面中被告站立於告訴人旁,告訴人坐於高鐵座位上,雙方似乎正在交談(左上角時間顯示為00000000,12時48分),其後告訴人起身,但告訴人身旁之人並未隨同起身,從畫面中可見告訴人的手部不時出現於畫面內,應係仍站立於座位旁,其後告訴人與其身旁之人開始收拾物品並離開座位,此段期間被告均面向告訴人之方向,手不時出現輕微比劃之動作,應係持續對話中,至影片時間19分13秒(左上角時間為12時49分14秒)處,告訴人與其身旁之人才離開座位。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