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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2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2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智成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智成與告訴人陳○○係鄰居,2人因土地糾紛而素有嫌隙。被告黃智成於民國114年2月27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前,因細故與告訴人陳○○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先徒手毆打陳○○並對其恫稱我不會放過你等語,致告訴人陳○○因而受有左側大腳趾挫傷及左側小指中段指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再持鐵製器具敲打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引擎蓋,使該引擎蓋板金凹陷及烤漆刮損,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陳○○,因認被告黃智成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證。

依據前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