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倇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倇䋼犯附表甲「罪刑及沒收宣告」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處附表甲「罪刑及沒收宣告」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何倇䋼於民國114年7月28日0時2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00號房屋前,見該屋門禁鬆散,竟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直接進入該屋內,並竊得許婷姿放置在該屋1樓之附表乙編號1、2所示之物,得手後隨即離開。
二、何倇䋼於114年7月28日1時許,步行至高雄市○○區○○○00○00號房屋前,見附表乙編號3所示機車停在屋前,及其上放置附表乙編號4所示之物,均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轉動本即插在附表乙編號3所示機車之鑰匙孔上之鑰匙,發動並順勢騎走,得手附表乙編號
3、4所示之物。
三、何倇䋼於114年7月28日1時16分許,騎乘附表乙編號3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前,見附表乙編號5所示之物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附表乙編號5所示之物,得手後隨即離開,同時將附表乙編號4所示之物遺留在上址房屋前。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何倇䋼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第67頁)。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婷姿、劉麥旺、廖宗慶、證人即被害人陳麗秀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許婷姿、廖宗慶住處之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查獲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足認其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
⒈就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⒉就犯罪事實二、三,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竊取告訴人劉麥旺、被害人陳麗秀之物,為同
種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竊盜罪處斷。被告就前揭3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89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4月,並於114年6月4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易卷第17至46頁),是以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累犯。又其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等節已據公訴意旨指明在卷,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偵卷第15至53頁;易卷第73頁)。爰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產生警惕作用,仍再犯本案,堪認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刑罰予以矯治之必要。復以被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逾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等情,從而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俱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非無以正當管道獲
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隨機竊取他人財物;及未能尊重他人對於生活居住領域及財物使用之權益,無端進入他人私密生活空間並竊取財物,其動機要無可取。並審酌被告見機侵入住宅後竊取附表乙編號1、2所示之物,及徒手行竊附表乙編號3至5所示之物,嚴重損及告訴人許婷姿之住居安寧,及告訴人3人、被害人陳麗秀之財產權益,情節尚非輕微;佐以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幸為警所尋回,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3人、被害人陳麗秀獲致和(調)解共識等情。再衡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認論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易卷第7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罪刑及沒收宣告」欄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
二、三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附表乙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乙編號2至5所示之物,雖同為其犯罪所得,惟業經警查扣後分別發還予附表乙編號2至5所示之人,此為告訴人劉麥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警卷第21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警卷第53至55、6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塗蕙如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事實 罪刑及沒收宣告 1 犯罪事實一 何倇䋼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乙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何倇䋼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犯罪事實三 何倇䋼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表乙:
編號 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七星香菸10包 許婷姿 宣告沒收 2 軍綠色背包1只 許婷姿 已發還 3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 劉麥旺 已發還 4 玫瑰金色安全帽1頂 陳秀麗 已發還 5 黑色白邊安全帽1頂 廖宗慶 已發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