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3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智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07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許智鴻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捌拾公尺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智鴻、黃建恭(涉案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8月29日3時許,由黃建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許志鴻前往高雄市路○區○○段0000○0000號魚塭,並由黃建恭手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之老虎鉗,將謝文中所有之電纜剪斷後,由許志鴻負責裝袋,以此方式竊得電纜線約80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下稱本案電纜)得逞,嗣經謝文中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許智鴻所犯均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文中於警詢、同案共同被告黃建恭(下稱黃建恭)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蒐證照片、路線分析圖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被告與黃建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不予追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與被告於本院自陳學經歷、家庭及經濟等一切情狀(易卷第9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㈠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應就各共犯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且參照民法第27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4台上字第393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8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與黃建恭竊取本案電纜,迄今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謝文中,而被告陳稱其與黃建恭將竊得物品持以變賣,共賣得3,000元,其僅分得500元等語(見偵卷第93頁),然黃建恭則供稱竊得物品賣得多少錢忘記了,我沒有拿到半毛錢等語(見偵卷第15、191至192頁),顯見渠等就內部實際分贓情形各執一詞,且是否均已變賣亦屬有疑,且難以區別被告與黃建恭之具體分配情形。從而,是為徹底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避免被告坐享不法利益,仍應以原物沒收為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對被告與黃建恭共同沒收電纜線捌拾公尺,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持以行竊之老虎鉗、裝電纜的袋子(均未扣案),固
為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供稱為黃建恭所提供,且卷內無證據認屬被告所有之物,亦均非違禁物,自無從據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冠瑜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