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3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偟宇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偟宇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王偟宇係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承租使用權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及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而加以管制,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於民國113年5月1日後某時許起,在上開土地堆置土石方、石塊,而違反上開土地之使用分區,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於114年3月5日以高市地政用字第11430752000號函暨所附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命應於114年6月19日前變更使用或恢復原狀。詎王偟宇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114年3月7日收受前示裁處書後,未依規定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嗣高雄市旗山區公所於114年7月1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發現仍未依規定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王偟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第31頁),依司法院頒「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4年7月11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432610000號函及所附高雄市旗山區公所114年7月2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送達證書、113年11月19日函及所附陳述意見通知書、113年10月25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333958400號函、114年8月22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433105800號函及所附土地承租合約書、前示裁處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旗山區公所113年9月26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3年10月14日高市經發公字第11335578900號函、113年11月1日高市經發公字第11336169600號函、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等件存卷可憑,足認其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遵守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在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上堆置土方及石塊,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並裁罰後,仍未予恢復原狀或變更合法使用,損及主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並致農牧用地喪失其使用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國土之規劃發展,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違反使用分區之面積未達2,500平方公尺,刻正依法規流程清除回復,尚堪認有彌補所致危害之善意;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處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易卷第13頁),及其始終供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衡酌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教育程度、工作收入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易卷第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塗蕙如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