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4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宜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宜辰犯強制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謝宜辰與A03前為情侶關係,謝宜辰於民國114年9月7日凌晨1時許,在其當時位於高雄市旗山區之住處(住址詳卷),欲查看A03手機之內容,經A03拒絕解鎖手機供查看,竟基於強制之單一犯意,接續徒手強行拿取A03之手機,並經A03多次要求返還其手機,仍拒絕返還。後於同日11時許,A03為拿回其手機而解鎖手機供謝宜辰查看後,謝宜辰始歸還手機與A03,以此方式妨害A03使用手機之權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謝宜辰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第32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上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當天有拿告訴人A03手機好幾次,要告訴人解鎖手機給我看,但告訴人叫我還她,我都有還她等語。
(二)經查:
1、被告與告訴人前為情侶關係,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為察看告訴人手機內之內容,數度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拿取告訴人之手機,惟均經告訴人拒絕解鎖手機,後於同日11時許,告訴人為拿回其手機而解鎖手機供被告查看後,被告始歸還手機予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詞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2、就本案案發過程,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日凌晨,搶走我的手機不還給我,還揚言等天亮要花錢請人解鎖我的手機,我當時為了將手機搶回來,所以有跟他發生拉扯,我也因此受傷。後來我說我要回家,他對我說要回家可以,但手機要留下讓他拿去解鎖等語;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日凌晨,未經我同意拿走我的手機,試圖解鎖我的手機,我請他返還,他不返還,我為了要拿回手機所以才跟他發生拉扯,並且說要去跳樓、被車撞等話。我們拉扯有超過2小時,因為他拿走我的手機,並說要解鎖我的手機,我說我要回家,但他說要回家可以,手機要留下等語。直到當日早上11時許,我為了拿回手機不得已才把手機解鎖給他看,他未經我的同意,將我的手機拿走去他車外翻拍我的手機內容後才還我等語(警卷第7頁、偵卷第21至22頁),是就案發當日之經過,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主要情節前後一致,且就被告取走手機、要求解鎖、拒絕返還及雙方因此發生拉扯等核心事項均無明顯歧異。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
我當日有拿走告訴人的手機,因為我想看她手機內的東西。我發現手機無法解鎖,但告訴人又不給我密碼,我就不給她手機,我拿走告訴人的手機有持續2小時。告訴人所述經過正確,但我沒有翻拍她手機內容等語(偵卷第21頁),核與告訴人前揭所述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案發當日確有數度未經告訴人同意取走其手機,並於告訴人不願提供解鎖密碼之情況下持續控制該手機相當時間,致告訴人無從自由取回其手機之行為,其客觀上當已妨害到告訴人自由行使前開權利。
3、被告固以上開情詞抗辯,惟被告於偵查中既已明確供稱:告訴人不給我密碼,我就不給她手機等語,足見其是否返還手機,實係以告訴人配合解鎖手機為條件,而非如其所辯,告訴人一經要求即願無條件返還,是其前後所述已顯有矛盾。復依卷內監視器影像擷圖及檢察官115年2月6日勘驗筆錄,可見案發當日清晨6時23分至同日6時39分許,告訴人曾打開上址大門衝向屋外,被告緊追在後,隨後其等回到屋內,告訴人並有持續拉扯被告之行為(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11至13頁),被告就此供稱:當時告訴人是要去跳樓跟撞車,我拉她回來,告訴人就跟我發生拉扯,告訴人拉我衣服,應該是要我還她手機等語(偵卷第21頁、易卷第32頁),亦與告訴人上開所證相符。足見告訴人因手機遭被告持續控制,非但與被告發生拉扯,更出現欲以自傷方式迫使被告返還手機之情形。倘如被告所辯,其本無拒絕返還手機之意,告訴人僅須表明要求即可取回手機,實難想像告訴人有何必要以反覆拉扯、甚至前開極端舉措表達其欲取回手機之意。是以前揭客觀情狀及一般經驗法則觀之,更徵被告係經告訴人多次要求返還手機,仍執意持續控制該手機,並以告訴人提供解鎖密碼作為返還條件,致告訴人無從自由取回其所有物甚明。被告既已明確知悉告訴人拒絕解鎖手機並要求返還手機,仍持續違反告訴人之意願控制其手機,迫使告訴人配合解鎖及揭露手機內容,其主觀上具有妨害告訴人自由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至為明確。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其自身供述、卷內客觀事證及一般經驗法則均有未合,當為臨訟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數度拿取告訴人手機並拒絕返還等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與人交往相處本應理性溝通,縱有糾紛亦應尋求和平解方,竟未能自我克制,率爾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所為殊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持續之時間及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易卷第34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自始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告訴人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麥毅婷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