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6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正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字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正東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手機殼壹個沒收銷燬。
事 實林正東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施用,竟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5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鳥松區之住處內(住址詳卷),先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後注射手臂靜脈方式施用海洛因後,繼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而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各1次。嗣其於114年5月6日15時55分許,騎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警員徵得林正東同意搜索其身體,而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手機殼(起訴書誤載為菸盒,經檢察官當庭更正)1個,復由警員經其同意後於114年5月6日16時10分許採尿送驗,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正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30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被告送強制戒治後,因經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3年7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既於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第74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上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6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419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5月28日尿液檢驗報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考量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身體狀況、診斷證明書(易卷第51、79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審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手機殼1個(即起訴書所載菸盒1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6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419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政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麥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