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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3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79號115年度易字第66號115年度易字第36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仲綾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483號、第21811號、第212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朱仲綾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3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仲綾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

⒈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⒉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⒊就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

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所需,以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等手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造成侵害程度等犯罪情節,及其雖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惟未與任何被害人和解及賠償,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得填補。復衡酌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尚另有竊盜等案件由法院審理中,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則上開案件與本件被告所犯各次犯行,顯有得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被告各次竊得之物,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8月28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董明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一起訴書所示 (即梁新榮被害部分) 朱仲綾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二起訴書所示 (即楊貴生被害部分) 朱仲綾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三起訴書所示 (即田金雄被害部分) 朱仲綾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7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811號被 告 朱仲綾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仲綾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盗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4日2時23分許,攀爬翻越圍牆侵入高雄市○○區○○街00號住家尋覓財物無著,旋自住○○○○○○○○○○○街00號梁新榮住處搜尋財物,於同日2時58分前某時許,在梁新榮上址住處騎樓前,徒手竊取梁新榮放置在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零錢1袋(價值約新臺幣700元至8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嗣警據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朱仲綾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梁新榮於警詢之指述。

㈢蒐證照片9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盗罪嫌。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雯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寧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483號被 告 朱仲綾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 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仲綾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9日凌晨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楊貴生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宅前,趁深夜無人之際,先沿戶外樓梯步行至楊貴生上址住宅2樓,以徒手方式開啟未上鎖2樓屋門方式,侵入楊貴生上址住宅,後再步行下樓梯至1樓,徒手竊取楊貴生所有放置在1樓房間之皮包(內有新臺幣15,000元),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經楊貴生調閱住處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貴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仲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貴生於警詢時之指述 同上 3 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現場及盤查照片、汽車讓渡書合約書、高雄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流當證明書、行車執照影本 同上。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三、沒收:被告自承自案發現場竊取告訴人之現金共計約15,000元,且未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本件正本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湘 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281號被 告 朱仲綾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仲綾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31日凌晨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田金雄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住宅前,乘田金雄於該住宅熟睡之際,以攀爬踰越該住宅旁隔壁圍牆至田金雄住宅2樓後陽台後,開啟並踰越田金雄住宅2樓後陽台門進入住宅之方式,侵入田金雄該住宅,後再步行下樓梯至1樓,徒手竊取田金雄所有懸掛在1樓機車把手上之皮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750元,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經田金雄調閱住宅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田金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仲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田金雄於警詢時之指述 同上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及被告照片 同上。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2款之逾越牆垣毀越門扇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三、沒收:被告自承自案發現場竊取告訴人之現金共計約1,750元,且未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事實欄竊取告訴人皮包內之現金共計1,750元以外,同時有竊取皮包內之50,250元,共計52,000元。因認被告就另外50,250元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2款之逾越牆垣毀越門扇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等語。惟綜閱本案卷內全部事證可知,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遭竊現金確為52,000元,且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亦無法判斷被告所竊得現金多寡,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被告不自證己罪」之證據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能認定被告竊取之現金共計為1,750元,本應就此部分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有時、空密接之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本件正本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湘 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