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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3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8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輝騰義務辯護人 康鈺靈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違反保護令罪,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A04與A03為夫妻(已分居),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4前因對A03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5年1月16日以114年度家護字第25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A03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嗣A04於115年1月21日18時21分許,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員警依法執行保護令而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後,竟於115年2月25日16時33分許,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至A03位於高雄市橋頭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先於紗門外大聲叫罵,後又未經A03同意擅自進入前揭住處,以大聲量向A03叫罵、稱要尿在地上等語,以此方式對A03實施騷擾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無意見(易卷66頁)。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被告有重要的事才過去,不算違反保護令云云,然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A03指訴名確,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家護字第25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仁武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前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前詞,惟查:㈠被告自陳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至被害人住處為附表所示言

行(易卷65頁),而雖本案保護令中,僅禁止被告對被害人為騷擾、控制、脅迫、其他不法侵害行為,故單就被告前往本案處所之行為本身,甚至其在甫前往本案處所處,大聲喊妳老公來了有人在嘛...把人都叫來...監視器都錄好,我大聲不是因為我脾氣差等部分(偵卷73頁),均尚難認被告有騷擾被害人之作為及故意。然其後被告稱「你會怕」等語,可見被告知曉自身行為可能對於被害人造成恐懼心態,被告在被害人要求其出去時,仍堅持不離去,並手指屋內地板說要尿在此處,離去時又稱沒人可以給我公道,破麻來等語(偵卷74-75頁),已明顯係打擾、辱罵、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之領域,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的騷擾行為。被告之行為足對被害人之精神構成騷擾,足以構成違反保護令罪。

㈡綜上,被告就算主張其有如何要事需要找被害人相談,其稱

要尿在地上、破麻等語此也非正確協商、洽談應有的言行及態度,自不得以其有如何要務在身,而免去其違反保護令之事實及責任,被告所辯自不足憑採。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存在前開保護令,應遵守保護令所定之條件,避免被害人為精神之騷擾、侵害,反而於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點,對被害人為前揭言行騷擾被害人,使前開保護令之目的難以貫徹,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否認犯行,未積極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但考量被告行為真正造成騷擾者,乃其前開言行失當,並參酌被告於言談間稱兒子的1萬元還我等語,被害人於警詢中也稱被告要拿孩子普發的1萬元等語(警卷29頁),對照被告於審理中稱其生活出問題、自陳月收1萬多元、要拿扶養費、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等節,可見被告經濟狀況不佳,需要扶養子女,經濟更顯困頓,被害人與被告間有1萬元款項及扶養費等爭議存在,足以影響被告與子女之經濟來源及生活,而被告與被害人為配偶關係,本於其等間的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其等間本應保留溝通關係以保障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而保護令也非斷絕、躲避溝通、妨礙問題解決之理由,若該對於被告子女普發之1萬元款項無端由被害人領取而非由真正的普發對象享有,將造成被告或由被告所照顧之子女無法運用,對於被告而言此等同其1個月收入之金錢自然攸關生活所需,考量普發1萬元之政策迄今也有相當期日,而僅此1萬元之爭議均無法於被告與被害人間透過溝通獲得妥善解決,就算被告於本案中之具體目的可能也非僅處理開1萬元事務,但該1萬元款項之爭議仍為本案起因之一環,被告之所為即尚有可加以酌情之處。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為中低收入戶又需要扶養子女、經濟拮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婉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