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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3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8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政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政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黃政華於民國114年11月4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對面停車格,見張國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放置在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轉動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1輛,得手後騎乘離去。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黃政華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第177頁),依司法院頒「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審判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念和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114年11月14日警員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考,足認其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相當謀生能力,不循

正途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利,即恣意行竊他人財物,其動機實非可取;並審酌被告隨機徒手行竊,得手財物普通重型機車1輛,嗣經警查獲並發還予被害人,有前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可認其所致危害非輕,惟有所緩解;兼考量被告前有因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易卷第11至20頁),及其於警詢及審判時均自白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情形、生活狀況(涉及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易卷第1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上開機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警查扣並發還被害人,前已敘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塗蕙如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