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8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正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8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之意見,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蘇正順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被告蘇正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3月17日釋放,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易卷第86、9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分別以108年度審訴字
第1086號、109年度審訴字第1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2次)、3月(2次)、8月、7月,嗣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聲字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後於110年10月5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3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上開判決為證,檢察官復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說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依法加重之事實予以審究。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竟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堪認其對施用毒品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卻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持續施用,缺乏戒決毒品之決心,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威脅,所為誠屬不該;惟本院考量施用毒品行為,與一般犯罪行為有截然不同的性質,施用毒品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的性質明顯,侵害或侵害的危險性十分隱晦;兼衡被告自白認罪,態度尚可;並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末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易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送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為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所餘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易卷第87頁),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各該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亦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海洛因1包 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出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毛重0.5785公克、檢驗前淨重0.3647公克、檢驗後淨重0.3617公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86號被 告 蘇正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正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3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5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110年10月5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3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3月21日18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2段138巷內某民宅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0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其因不明原因路倒,經民眾報案後送往恩主公醫院救治,並於抵達醫院後,經消防人員黃紜毫翻找其身上證件欲辦理掛號時,在其褲子左側口袋內發現海洛因1包而報警處理,為警到場後當場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617公克),復經恩主公醫院基於醫療行為對其進行常規採尿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項: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蘇正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生化免疫檢驗報告各1紙 證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3 證人黃紜毫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之事實。 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之海洛因1包 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5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及其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正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 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61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該案緩起訴期間內又因為警採尿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嗣後被告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甫於114年3月17日執行完畢出所,旋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意志不堅,且確有毒品來源,致屢犯施用毒品案件,顯已不適合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