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1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志瑋
江嘉信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志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江嘉信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江志瑋前為振豪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振豪公司,負責人林郁伶)之員工,江志瑋因離職後領薪等勞資糾紛,於民國114年4月22日15時31分許,在振豪公司及宏順汽車貨運行(下稱宏順公司,負責人韓美枝)共同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1之貨櫃屋辦公室前,與其主管江嘉信發生肢體衝突(所涉傷害罪嫌,詳後述公訴不受理部分),後江志瑋因見江嘉信進入前開貨櫃屋辦公室內,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持辦公室內之油漆桶及神明桌上之物品四處打砸,致使該辦公室之大門玻璃及神明桌桌面之玻璃破裂,並致神明桌祭祀用品、電霸1台、飲水機1台、沙發組1座及文書資料等物品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振豪公司(所涉對宏順公司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江志瑋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第49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上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志瑋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江嘉信、證人即告訴人振豪公司之代理人韓美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毀損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江志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志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志瑋身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與人交往相處本應理性溝通,縱有糾紛亦應尋求和平解方,竟未能自我克制,恣意毀損告訴人振豪公司之物品,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復考量被告江志瑋所毀損之物品種類、價值及程度等情節;衡以被告江志瑋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易卷第52頁);酌以被告江志瑋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宏順公司達成調解,惜因告訴人振豪公司並未出席調解期日復聯絡無著,致其未能與告訴人振豪公司洽談調解等犯後情狀;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志瑋上開毀損行為,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宏順公司,認被告江志瑋上開犯行亦對告訴人宏順公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江志瑋前開被訴毀損部分,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江志瑋已與告訴人宏順公司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宏順公司之代表人韓美枝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審易卷第49、53頁),依上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江志瑋於上開時間,因上開原因前往上址時,見被告江嘉信坐在其所駕駛之白色自小客車內,遂靠近該車輛要求被告江嘉信下車,被告江嘉信見江志瑋打開車門,遂基於傷害之犯意,一下車旋即出手毆打被告江志瑋頭臉部,被告江志瑋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回擊,兩人因此互毆並扭打在地,證人韓美枝見狀上前制止,惟兩人仍持續互毆,被告江嘉信因此受有頭部鈍挫傷、肢體多處及頭部擦挫傷之傷害;被告江志瑋則受有腦震盪、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江嘉信、江志瑋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經查,被告2人被訴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已達成調解,並相互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可稽(審易卷第47、51、55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此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麥毅婷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