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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3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2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耀琳

侯岳明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26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6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7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A06、A07(下統稱被告2人)所犯之罪均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院卷第178頁),經法官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同案被告A08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0行原記載「持不詳物品敲打B車車窗」部分,更正為「持石頭1顆敲打B車車窗」。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行原記載「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

犯意聯絡」部分,更正為「竟共同基於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5行原記載「不顧警員A05已持槍喝

令停駛,仍繼續駕駛A車往前衝撞警員A05,致警員A05右側身體遭撞擊」部分,更正為「不顧警員A05已持槍喝令停駛並站在A車車身左側,仍繼續駕駛A車前行,致A車車身與A05的右側身體發生擦撞」。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6、A07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證人即告訴人A03租屋處之代管人員李竺亘於警詢時之證述」、「員警密錄器光碟暨錄影畫面擷圖」、「小馬租車汽車出租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園派出所13人勤務分配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裝備登記簿」、「同案被告A08114年9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謝景亘114年9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其中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查被告2人明知告訴人A05之公務員身分,竟在告訴人A05依法執行公務之過程中,推由被告A07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碰撞告訴人A05之右側身體,並致其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被告2人之行為程度已達到以公務員為目標實施有形物理暴力,並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而該當「強暴」行為。是核被告2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破壞告訴人A04所有之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7樓租屋處的大門及紗窗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等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不讓告訴人A03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離去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等就衝撞告訴人A05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係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上開罪名(見院卷第178頁、第185頁),應無礙被告2人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⒉按鑑於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如

有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態樣犯之,對公務員之生命、身體、健康構成嚴重危害,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35條新增第3項,將前開情形之危險行為態樣列為加重事由,並提高刑度,以保障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安全,並自同年1月22日施行。而行為人倘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以強暴行為,因而致公務員受有普通傷害,除行為人另有傷害之犯意,另論以傷害罪外,應為加重妨害公務罪所吸收,無再論以傷害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7雖於駕駛A車駛離的過程中,與告訴人A05之右側身體發生擦撞,並致告訴人A05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之傷害,惟細繹A車與告訴人A05發生擦撞的過程,係先由被告A06以開啟A車左側後門之方式阻擋告訴人A05靠近A車後,始由被告A07催動油門駕駛A車向前行駛以共同逃避員警即告訴人A05之查緝,並在駕車駛離的過程中與立於A車車身左側的告訴人A05有所碰撞,撞擊力道不大,尚難謂被告2人另有傷害犯意,是告訴人A05所受之傷害,可認係被告2人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以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應為該罪所吸收。至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亦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並認為與其所犯妨害公務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前所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⒊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A08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部分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被告A06與告訴

人A03間之細故糾紛,未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竟為本案毀損他人物品、強制犯行,侵害告訴人A04之財產權,並妨害告訴人A03駕車離去之權利,更為規避員警查緝,貿然開啟車門並駕車擦撞告訴人A05,而為本案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犯行,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所為實有不該;酌以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與任一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復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並斟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各自之分工角色及參與程度、對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危害程度、告訴人A05所受傷勢等節,以及被告2人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院卷第121至148頁、第149至167頁),復考量被告A06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帷幕工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之經濟狀況,以及近期身體狀況還好;被告A07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賣水果工作、月收入不固定之經濟狀況,以及有時須送醫之身體狀況(見院卷第1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查被告2人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及強制犯行,固分別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考量被告2人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復酌以嗣後若各罪均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亦不致損及被告2人之利益,揆諸前開說明,爰於本案不定應執行刑。

四、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部分至未扣案之被告A06所持用的尖嘴鉗1支、石頭1顆,固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考量尖嘴鉗及石頭應均為一般日常生活容易取得之物,非僅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馮寧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崇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264號被 告 A06

A07

A08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前與A03有債務糾紛,而心生不滿。夥同A07、A08,於民國114年9月7日12時51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A07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A車為不知情之謝景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租用)搭載A06、A08,共同前往A03所承租、A04所有之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7樓租屋處,3人大聲叫囂,因A03避不見面,A06遂持尖嘴鉗破壞上址大門及紗窗(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A07、A08未阻擋而在旁壯勢,致上址大門及紗窗功能受損,足生損害於A04。嗣因A03報警,A06、A07、A08暫離上址,共同討論後決定改於A車內等候A03。俟A03於當日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女友林姿吟出門,A07、A06、A08見狀,即由A07駕駛A車搭載A06、A08尾隨B車。A03發現B車遭A車尾隨後,於當日16時6分許,駕駛B車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甲圍派出所附近路邊,A06、A

07、A08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A07將A車停於B車正前方,不讓B車駛離,A06下車後,持不詳物品敲打B車車窗,以此方式妨害A03駕駛B車自由離去之權利。嗣警員A05聽到汽車喇叭聲響而前往查看。A06、A07、A08為躲避查緝,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聯絡,於當日16時11分許,俟A06跑回A車後座時,A06先刻意打開左側後門以阻擋警員A05靠近,同時命令A07開車,A07竟不顧警員A05已持槍喝令停駛,仍繼續駕駛A車往前衝撞警員A05,致警員A05右側身體遭撞擊而摔倒受傷,並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之傷害,以此強暴手段妨害警員A05執行公務。

二、案經A04、A03、A05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A07、A08於偵查中、被告A06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4、A03、A05、證人林姿吟於警詢中之證述、同案被告謝景亘於警詢時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刑案相片、職務報告、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是被告3人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A06、A07、A0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A06、A07、A08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就妨害公務與傷害罪嫌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處犯上揭2罪名,請從重論以傷害罪。被告3人就毀損、強制、傷害等罪係另行起意,其犯意各別,行為分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然據上開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A06持不明物品下車敲打B車車窗,其目的是要A03下車,而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他人為要件,然監視器未攝得被告A06有何具體加害告訴人之言語,並非惡害之通知,自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未符,難以該罪刑責相繩。惟此與前開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毋庸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