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5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智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798號),本件經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許智鴻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許智鴻於民國114年12月4日7時許,行經高雄市○○區○○00000號阮○○住所,見大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居加重竊盜之犯意,進入阮○○住所,利用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車鑰匙未取下,而以該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而竊得該機車(機車車廂內含阮○○所有之健保卡、居留證、護照、汽機車駕照、機車行照等證件)得手。嗣經警於115年1月2日10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查獲許志鴻,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
二、案經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智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阮○○之證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影像照片等附卷可依,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生活所需,反而侵入他人住宅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上之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得之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及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未扣案被告竊得被害人所有之健保卡、居留證、護照、汽機車駕照、機車行照等證件,固屬被告竊盜犯行所取得之物,惟該等物品純屬個人身分證明、資格之用,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新卡片、證件,原卡片、證件即失去功用,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邱上一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