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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4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5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村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9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洪村龍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洪村龍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行經姚志宏住宅前」更正為「行經姚志宏位在高雄市仁武區之住宅(地址詳卷)前」,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強盜、毒品、詐欺、竊盜等前科(參法院前

案紀錄表,易卷第13-38頁),素行非佳,其不思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恣意侵入住宅竊盜,不僅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且破壞被害人姚志宏之居住安寧,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犯後態度,及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竊得手機已發還被害人(參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7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易卷第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竊得之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惟已由被害人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考(警卷第17頁),應認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舒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麗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989號被 告 洪村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村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25日10時0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姚志宏住宅前,見該住處大門未上鎖且無人看守,侵入上揭住宅內,徒手竊取姚志宏所有、置放於該住宅內之手機一支(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嗣姚志宏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被告洪村龍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姚志宏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7張、現場照片6張及扣案物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手機一支,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因業已發還被害人姚志宏,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施昱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