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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4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5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嘉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96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蔡嘉育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萬元、拖鞋壹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嘉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17時30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呂金發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時,見該住處大門未上鎖而有機可乘,先徒手推開呂金發住宅大門進入屋內,至3樓房間竊取呂金發房內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再至4樓房間破壞門鎖入內搜尋財物無獲,復竊取4樓房門口放置之拖鞋1雙得手後騎自行車離去。嗣呂金發回到上開住處,發覺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並扣得蔡嘉育遺留在現場之脫鞋1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金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蔡嘉育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金發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之加重條件,然門扇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而言,而被告既然趁告訴人住處大門未上鎖之際而進入屋內,後至住處4樓房間破壞門鎖進入房間內行竊,顯然被告並無毀越該住處門扇,僅有毀壞該住處4樓房間安全設備之門鎖之情形,是起訴書容有誤壞,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此僅屬同條款加重條件之變更,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經本院依法告知罪名及法條,並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1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4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原因,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被告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事項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竊盜案件,竟未能悔改,更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被告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他人家宅安寧權,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人達成和解、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其犯罪所生損害,並未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暨其犯罪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之現金4萬元及拖鞋1雙,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遺留在現場而遭扣案之拖鞋1雙,然此扣案物僅是被告當時穿著之部分,非屬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且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本案相關,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