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7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進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進雄犯詐欺取財罪,免刑。
事 實陳進雄於民國114年9月27日20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岡山店超市(下稱本案超市)內購買韭菜水餃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59元),於結帳時已經店員蕭靜芳、蘇子奇告知其點數不足折抵需支付現金,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不知情之店員劉益廷佯稱已結帳云云,遂使劉益廷陷於錯誤,交付韭菜水餃予陳進雄,陳進雄即未經結帳步出店外離去。嗣劉益廷向蘇子奇求證並調閱監視器錄影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陳進雄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第31-3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理念,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購買韭菜水餃1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結帳時有請店員刷會員卡,店員告知沒有點數,後續處理約1小時仍無法折抵,我便付款現金59元予店員,才拿水餃離開,若沒有付錢店員怎會讓我離開,我有申請消費爭議協商,已和解,有給本案超市代表人59元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購買韭菜水餃1包(價值59元),於結帳
時經證人即店員蕭靜芳、蘇子奇告知其點數不足折抵需支付現金,被告向劉益廷稱已結帳云云,因而交付韭菜水餃予被告後,步出店外離去等情,業據證人蕭靜芳、蘇子奇、劉益廷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范淳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本案超市監視器影像畫面及截圖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下稱本案勘驗報告)可資證明,並為被告於偵審中所坦認,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由證人蕭靜芳、蘇子奇先告知點
數不足需支付現金一事,後於證人劉益廷詢問是否已結帳時,點頭表示已結帳即攜帶韭菜水餃1包離開本案超市,被告確無支付現金或以其他方式購買韭菜水餃等情,業據上開證人證述明確,核與本案超市監視器影像畫面(含截圖照片)及本案勘驗報告相符,且上開證人均僅為本案超市員工,又無證據可證與被告原有宿怨或糾紛,上開證人之上述應堪採信。且被告亦未能提出案發時已付款之證明(發票或收據等),亦有常情不符,是被告所辯與客觀證據不符,顯不足採信,其犯行可堪認定。被告聲請追查本案超市監視器影像,顯無必要,併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三、按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四、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刑法第61條第4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以上方式詐得水餃1包,其行為固有不當,然考量價值僅有59元,又被告因此案件,已經歷偵審程序,並於偵查中經警拘提到案,堪認被告已能有所警惕,且被告與本案超市代表人已達成和解並償還水餃1包之價值59元,有高雄市政府消費爭議申訴協商會議記錄(下稱本案會議記錄)影本一件在卷可佐。綜上,被告詐騙他人之行為雖不足取,然其所為情節甚輕,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4款為免除其刑之諭知。
四、被告詐騙所得之水餃1包,固屬其犯罪所得,並經被告食用完畢(警卷第6頁),然因被告已返還被害人該物品之價金,有本案會議記錄1紙附卷可憑,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物品,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冠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