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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4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7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浩伯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OPPO A73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事 實A05於民國115年1月24日13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0號出口搭乘電扶梯時,見代號A000000000001號成年女子(下稱A女)站立於其前方,竟為逞一己私慾,基於乘機性騷擾及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右手觸摸A女臀部一下,並同時持扣案之OPPO A73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本案手機),攝錄上開性騷擾過程之性影像(下稱本案性影像),旋為A女察覺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A05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易卷第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手機內存照片(A女蹲地背對鏡頭)、本案性影像截圖、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本院勘驗本案性影像之勘驗筆錄附卷可參,並有本案手機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刑法第10條第8項於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有關性影像之定義:「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

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其增訂理由特別闡明:第2款所稱「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指該身體隱私部位,依一般通常社會觀念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而言,例如臀部、肛門等。第4款規定「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例如其影像內容未如第1款或第3款行為清楚呈現「性器」或「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而係對該等部位以打馬賽克等方式遮掩、迴避,或因攝錄角度未能呈現,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是以,構成第2款「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係指未遮掩裸露之情形,亦即以未經衣物遮蔽之狀態為原則,倘若連經衣物遮蔽之臀部亦納入性影像範圍,將導致如在一般道路拍攝路人背影時,只要影像範圍包含臀部,均可能屬性影像,顯非立法者之原意。至於構成第4款「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之性影像,則為遮掩或因拍攝角度而未呈現上開隱私部分,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㈢、經查,被告持本案手機攝錄其觸摸A女臀部之過程時,被害人身著深色上衣、藍色牛仔褲,有本案手機內存照片及本案性影像截圖(偵卷第39至41頁)在卷可參,是A女身著完整衣物行走於公共場所,被告所得攝錄者,非未經衣物遮蔽而裸露呈現之性器官、臀部或肛門等部位,與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所稱之「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有別,更非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10條第8項第3款所稱之性影像。惟被告攝錄之影像內容,雖未直接呈現性器或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然觀諸案發過程,被告以其右手靠向A女臀部,做出左右擺動類似於撫摸臀部動作,同時以其左手持本案手機錄影等情,有本院勘驗本案性影像之勘驗筆錄(易卷第41頁)在卷可核,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有點性衝動,控制不了性衝動的念頭等語(易卷第42頁),足見被告此舉乃為滿足其個人性慾,同時對於有特殊性癖好之人而言,客觀上亦達足以刺激、滿足性慾,並令一般人感受不堪,足以引起羞恥、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堪認被告攝錄其觸摸A女臀部之影像,當屬刑法第10條第8項第4款所稱之性影像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罪。本案性影像係刑法第10條第8項第4款之性影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公訴意旨認係刑法第10條第8項第3款之性影像,尚有未洽,且此僅認定性影像之依據不同(刑法第10條第8項第3款或第4款),尚非罪名認定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㈡、被告未經同意無故攝錄A女性影像,同時對A女為性騷擾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且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乘A女不及抗拒,任意觸摸A女臀部,並將過程以手機攝錄,顯不尊重他人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所為並無可取,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所為,不僅加據A女之憂鬱症及恐慌症之情形,A女於本案後另經診斷患有躁鬱症,自陳有陸續出現強烈噁心、反胃、恐懼感及自殘等行為,有A女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易卷第35頁)、診斷證明書、用藥紀錄及任職單位簽呈(詳彌封袋)附卷可參,足見被告行為,除侵害A女隱私外,更造成A女承受極大之心理壓力及創傷,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輕,量刑自不宜從輕;復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當時看到有髒東西才錄影,並拍掉臀部上的髒東西等語(偵卷第13頁),於偵查中雖概括坦承犯行,然仍辯稱:對方臀部上確實有髒東西等語(偵卷第58頁),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全然坦承犯行,猶見被告於偵查階段試圖以上開辯解淡化其刑事責任,犯後態度與自始坦承犯行,坦然面對過錯之被告有別,是被告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量刑仍不宜從輕;再參酌截至本案辯論終結前,被告未與A女成立調解,以期適度撫平A女所受之痛苦及不安,併參酌被告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114年8月13日確定,被告於115年3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社會勞動履行期間:115年1月20日起至115年4月19日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易卷第49至50頁)附卷可稽,被告未能珍惜前案所受寬典機會、汲取教訓,竟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履行社會勞動期間再犯本案(不構成累犯),堪認被告遵法意識及自我約束能力不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兼衡被告自陳:我當時控制不住性衝動等語(易卷第42頁)之犯罪動機,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認A女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至執行時得否易刑處分,乃執行檢察官之職權,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以扣案之本案手機攝錄本案性影像,且將之儲存於本案手機內,有本院勘驗本案性影像之勘驗筆錄(易卷第41頁)附卷可參,足認本案手機為被告用以犯本案妨害性隱私犯罪所用之物,且同時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核屬刑法第319條之5所定專科沒收之物,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被告攝錄之本案性影像之電磁紀錄,已因本案手機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至於卷附含有本案性影像之列印資料,係警方因留存證據所需而翻拍列印並取證,僅為本案之偵審程序列印輸出留存之證據使用,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紝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