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8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家興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家興與告訴人代號AV000-K114121、AV000-K114122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1女、A2女)素不相識。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20日15時許,見A1女、A2女各自騎乘1臺機車在臺南市南化區南橫公路與南化水庫入口處遊玩,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先向其等搭訕,經A1女、A2女無視後,又違反A1女、A2女意願,自上開地點開始騎車跟蹤、尾隨A1女、A2女至高雄市○○區○○路00號甲仙國小附近,要求與A1女、A2女一起吃冰,經A1女、A2女明示拒絕,其等乃騎車朝高雄市甲仙區文化南路往滴水方向欲甩開被告,被告仍繼續騎車尾隨,並碰觸A2女之肩膀,已使A1女、A2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A1女、A2女見無法擺脫被告,即騎車至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甲仙門市請求店員協助報警,經警方到場處理,發現被告仍在上開超商前徘迴,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3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A1女、A2女均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件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