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9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宇晉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A03於民國114年8月6日6時19分許,駕駛車輛在高雄市左營區中華一路與左營大路路口與人發生事故,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員警蔡哲瑋、陳祈廷獲報後到場處理。詎A03竟擅自步行離開,蔡哲瑋見狀追及在後,促其返回事故地點,嗣A03於同日6時41分許,欲離開高雄市○○區○○○街00號便利超商時,遭陳祈廷、蔡哲瑋攔阻,A03竟因而情緒失控,朝蔡哲瑋、陳祈廷大吼「雞掰」、「你是不爽是不是?」等言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侮辱公務員部分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蔡哲瑋見狀即以手抵住A03肩頭示意冷靜,A03知悉蔡哲瑋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徒手用力撥開蔡哲瑋之手臂,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蔡哲瑋執行職務。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A03經本院合法傳喚,仍無陳報正當理由,而未於本院115年5月6日審判期日到庭,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5年5月6日審判程序傳票、報到單、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21、23、25-30頁),又本院認被告本件被訴犯行係應科處拘役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而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之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偵查中,對上開事實經過雖均供認明確,惟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將員警的手撥開,我沒有攻擊員警,我認為我所為應不該當「以強暴、脅迫手段妨害公務」之要件等語。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故與執行職務之員警蔡哲瑋、陳祈廷發生衝突,而以上開言詞辱罵員警,經員警蔡哲瑋以手抵住其肩頭示意冷靜後,被告復以徒手用力撥開員警蔡哲瑋之手臂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認明確,並有員警蔡哲瑋、陳祈廷出具之職務報告(見警卷第9頁)、員警蔡哲瑋配戴之密錄器影像、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26-27、33-36頁)、員警2人與被告之對話內容譯文(見警卷第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1份(見警卷第35頁)等件在卷足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其中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又妨害公務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之強暴行為已事實上干擾、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即足,而不以公務員因行為人之強暴手段而成傷為必要。由現場密錄影像可見,員警蔡哲瑋、陳祈廷在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時,均身著員警制服,且員警2人在與被告對話之過程中,亦向被告表明渠等係為處理交通事故而到場,是被告主觀上應可清楚認知員警2人係為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被告在執意離開事故現場,而遭員警2人攔阻後,先以言詞辱罵員警2人,復以手將員警蔡哲瑋手臂撥開之舉,已屬直接對員警蔡哲瑋之身體施加物理力,而屬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稱之「強暴」手段,且上開手段亦已干擾、妨害員警蔡哲瑋調查交通事故之公務執行過程,當與妨害公務執行罪之要件相符,被告前開所辯,僅屬對構成要件之誤解,無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綜觀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首就犯行情狀而言,考量被告僅因自身情緒失控,即率爾出手攻擊員警,妨害員警公務執行之順暢,然考量被告僅係偶發性地攻擊員警,尚非有計畫性、持續性地干擾公務執行,且其在本案中所為之強暴行為,僅係以徒手撥開員警之手臂,其強暴手段尚屬輕微、行為之歷時甚短,對員警之整體公務執行所生之干擾並非嚴重,考量上情,酌定與其行為責任相符之刑。
3.次就行為人情狀部分,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執詞爭辯犯行,未見反省之意,犯後態度非佳,又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雖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然並無暴力犯罪之前案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4頁),品行普通,兼考量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警卷第5頁),綜合上開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秀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