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9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瑞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39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瑞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瑞益明知其並無為楊瓊容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施作水電工程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某日時,向楊瓊容佯稱願承攬上址房屋水電工程云云,致楊瓊容陷於錯誤而於與其簽訂承攬契約書,並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現金給蔡瑞益及匯款至蔡瑞益指定帳戶(付款及匯款情形詳如附表)。嗣因蔡瑞益遲未施工,且斷絕聯繫及避不見面,楊瓊容始知受騙。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蔡瑞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易卷第66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易卷第66、71、7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瓊容證述明確(警卷第1至3頁、調偵卷第55至57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承攬契約書影本及翻拍照片、手寫資料、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網路郵局轉帳紀錄擷圖、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警卷第7至21頁、偵卷第37至39頁、調偵卷第59至107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先後向告訴人取得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尚難強行加以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行使詐術詐取財物,動機、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手段、詐得財物金額;另考量被告終能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其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36萬元,自114年10月30日起按月給付3萬元】,然履行情形不佳,迄今僅賠償3萬8,000元等情,此經被告及告訴人陳述明確(易卷第66頁),並有高雄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在卷可查(調偵卷第7頁),復衡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一直說謊,被告之行為導致我需吃安眠藥,被告未依調解內容按期給付,也不回應等語(易卷第75頁);暨其案發前之刑事前科(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易卷第47至58頁),以及其自陳國小畢業、從事水電、月收入約3萬餘元、個人健康狀況(易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件被告詐得金額合計為33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扣除已賠償告訴人之3萬8,000元,被告尚保有29萬7,000元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麗如附表:
編號 付款或匯款時間 付款或匯款金額 付款地點或匯入帳戶 1 113年1月22日某時 1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法元寺」 2 113年3月2日15時12分許 3萬元 蔡瑞益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3 113年3月13日21時32分許 5,000元 本案帳戶 4 113年3月13日21時38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5 113年3月31日13時45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6 113年3月31日13時48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7 113年3月31日13時51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8 113年4月29日22時20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9 113年4月29日22時21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10 113年4月29日22時23分許 2萬元 本案帳戶 合計 33萬5,0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